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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5日、2015年6月5日,被告唐*再次找到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被告唐*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之后的100000元及10000元借款被告不清楚,后两张借条字迹是唐*的,与被告无关。唐*也没有将该两笔借款用于工程和家庭生活,故被告只认可偿还50000元,不应偿还后面的110000元,且原告开走唐*父亲的车,应当作价抵扣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署二被告的姓名并在“李**”以及“50000元”处捺印,同时在借条上加注被告李**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号码。

2012年11月25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以及在“100000.00元”处捺印。同日,原告在中**银行向被告唐*转账,扣除手续费50元后,转账金额为9995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上述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庭审中,原告自述:与被告唐**师弟关系,100000元的借款确实唐*借来用于工程的,加上前面的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8500元,被告李**还帮被告唐*带过两次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时,经双方确认所有利息为50000元,因原告开走被告唐*父亲的车,并经被告唐*卖出该车获得价款50000元抵作利息。因二被告称其资金困难,原告遂收取利息40000元,并由被告唐*出具1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自述:曾经帮被告唐*带过两三次钱给原告是事实,但并不知道是偿还原告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是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签名捺印,同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且被告李**认可该笔借款,该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现被告唐*亦未到庭抗辩,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认可借条字迹是被告唐*书写,但以不知道借款经过以及唐*未将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虽系被告唐*个人书写的借条,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结合被告李**当庭陈述其帮唐*带过钱给原告的情况可知,被告李**作为夫妻一方对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是知晓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唐*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10000元,根据原告自述可知,其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该笔借款,而是被告偿还利息时抵扣成借款的,故不应作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要求以被告唐*父亲的车作价抵扣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唐*、李**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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