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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2010年2月通过电视征婚相识恋爱,同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差,系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古怪,不关心原告,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过程、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属实,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履行了夫妻义务。因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且被告现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通过电视征婚相识恋爱,同年4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某某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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