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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羊利群、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羊利群、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利群、丁**夫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平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羊**、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法庭提供了羊利群在2014年5月8日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承诺按照2014年5月8日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指定付款账户:四川农村信用社,开户名称:小额贷款中心。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乙方(羊**)因急需资金,向甲方(王**)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乙方按照中**银行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未还或者未足额偿还的,乙方除了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股份违约金,并且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利。

另查明:羊利群与丁**结婚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羊利群和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婚)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羊利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三台县农村信用社网内汇兑专用凭证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羊**、丁**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原件,被告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三台县农村信用社网内汇兑专用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条是羊**一个人出具的,但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发生的,被告丁**未对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并举证,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10000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问题,该约定超过国家相关利息的规定,应予调整,按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按月利率2分计算。对违约金计算问题,因是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按相关规定,也在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羊**、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羊**、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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