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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有限公司诉自贡**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劳保用品、化工产品等,被告均陆续滚动付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370.37元,2015年2月被告通过自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1,370.37元及利息损失16,88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工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劳保用品、化工产品等,双方以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金额结算,被告陆续滚动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5,370.37元,2015年2月被告通过自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281,370.3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送货单》、《发票》、《发票收据》、《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370.3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1,37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5.00元,由被告自**工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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