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资秀容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5日在三台县灵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5日生育男孩王*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用至王*甲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5日在三台县灵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3月5日生育男孩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因灾后重建在三台县灵兴镇修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1月,原告王*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案经审理中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好,婚后亦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