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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飞雪与四川省三**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飞雪与被上诉人四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飞雪的委托代理人成元茂,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成飞雪与被告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体育设施于2011年12月31日达到基本建成条件。该《合同》在附件六中对门窗型材约定为所有窗户为彩铝窗。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八),在该《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未按约定达到约定条件,在双方重新约定期限内,出卖人确保达到约定标准(重新约定最长时间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重新约定时间满后,如有再次逾期,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10元违约金,买受人不得以此拒收房屋,出卖人不因此承担逾期交房法律责任。成飞雪于2012年2月28日接受房屋。关于未安装体育设施的原因,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称是由于施工设计图纸上没有规划体育设施,并打算在小区之外寻找一个空间来安装,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关于将彩钢窗更换的问题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称是由于设计单位基于环保节能原因而变更设计,且已报职能部门审查备案。2014年9月11日,滨江半岛A区部门业主向三台县住建局联名状告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撤走打井设备,修复地面等。本案受理和庭审后,经本院多次分别征求意见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导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飞雪要求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安装体育设施、更换彩铝窗并赔偿违约损失的依据是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上述义务,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抗辩的理由是成飞雪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成飞雪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成飞雪与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的陈述,成飞雪接受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在此时成飞雪应当对房屋现状和附属设施状况有所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体育设施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基本建成,入住时窗户应为彩铝窗,所以成飞雪应从接受房屋的时间开始主张权利,成飞雪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其向法庭举出的联名告状信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不论其向职能部门控告的时间和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均在其接受房屋两年之后,所以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关于成飞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但是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对于安装体育设施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答应解决同时也承认之前承诺解决安装体育设施的问题,所以应视为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对于安装体育设施请求抗辩理由的放弃,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安装体育设施,至于安装体育设施之外的诉讼请求,因成飞雪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表明有中止、中断的情况,所以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成飞雪要求唐**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成飞雪起诉唐**的原因是唐**是房屋销售的负责人。从本案情况来看,成飞雪与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成飞雪与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成飞雪与唐**之间的个人行为,所以唐**个人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成飞雪要求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由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安装滨江半岛A区小区体育设施,并驳回成飞雪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四川省三台**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成飞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修建体育设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从发现体育设施和违约行为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至2014年1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体育设施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270元;2.请求改判上诉人要求更换彩铝窗的材料、人工、损失等费用5000元,误工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接房至今没有和被上诉人重新约定期限,体育设施已经安好,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上**海公司向上诉人成飞雪移交了滨江半岛A区A2-9-3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业主成飞雪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在《住宅设施设备移交表》中载明房屋移交是窗为塑钢窗,上诉人成飞雪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在业主签字处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飞雪于2012年2月28日接房,在接房时,成飞雪需要对房屋的情况进行验收。即从2012年2月28日起成飞雪应当知道所接收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但在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这一期间内,上诉人成飞雪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鑫**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实其向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提出过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上诉人成飞雪等人状告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无证据证实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且上诉人成飞雪在接受房屋时已知所移交房屋的窗户为塑钢窗,对此也没提出异议,应视为成飞雪在接收房屋时已对鑫**公司变更彩铝窗为塑钢窗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成飞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飞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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