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过中,发现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资表没有公司法人代表或公司财务的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只有公司股东的签名,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签名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公司股东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签名,公司股东的确认不能代表公司对所欠工人工资的确认,所以本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冯**的支付令申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申请人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