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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廖**、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廖**、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廖**、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廖**家修房子,将该房的修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叫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泥工活。11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站在脚架上贴外墙砖时,因脚架断裂,原告从脚架上跌落致右脚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妻子将原告先后送往富顺**心卫生院、富**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垫付,后由其找新合机构报销。因被查出不符合报销规定,医院告知要求退还已报销的相关费用。但被告王**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分别退还东湖镇中心卫生院、富**医医院1173.6元、8438.8元,共计退还9742.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限73日。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953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对原告受伤经过、住院治疗经过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给被告王**,用于赔偿原告,该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与被告王**系老乡,2014年被告建房,将修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但未询问过其是否取得建房资质。被告王**负责包工,被告提供建房所需材料。工程完结后,被告已将建房款支付给被告王**,计算方式为210元/㎡×房屋面积300㎡。被告不知晓原告退还新合医疗费的事情,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已支付5000元,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受伤经过、住院治疗经过无异议。被告廖**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已用于原告医疗费。因原告受伤,被告垫支了医疗费9883.1元、鉴定费1300元、车费及生活费等3271元、借支原告56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是包工给被告,按照210元/㎡计算,面积为150㎡×2层,支付给了被告63000元。工人是被告受被告廖**委托雇请的,原告、被告均系被告廖**的雇员。工资按180元/工时计算,是被告将建房款收到后,代被告廖**支付给工人的。被告与被告廖**之间未签订承揽合同,不是承揽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老乡。2014年10月,被告廖**修建房屋,将建房工程包工给未取得建房资质的被告王**,被告廖**提供建房原料,被告王**负责雇请工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该房修建两层,每层150㎡,建房款按210元/㎡计算;工人伙食、工人工资均由被告王**负责,被告廖**不负责。尔后,被告王**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数名建房,原告从事泥工活,以180元/工时(天)支付工资,工时由被告王**之妻涂兴容记录。因建房所需,被告王**按照农村建房惯例,组织工人用竹棒搭建了脚手架。搭建脚手架当日,被告廖**担心不够牢固,因被告王**不在场,曾提醒在场的被告王**之妻涂兴容检查。尔后,被告王**亦提醒工人注意安全。同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站在用竹棒搭建的脚手架上贴外墙砖时,因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1.5米的高空坠落,致右后跟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之妻涂兴容将原告送至富顺**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觉得并无大碍,随即回到原告租住房屋所在的富顺县琵琶镇石牛村的卫生室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1日,因伤情未见好转,被告王**再次将原告送至富顺**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病案显示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因保守治疗效果差,主治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09.6元。

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从富顺**中心卫生院出院,并于当日入住富**医医院,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撬拨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于12月6日好转出院。富**医医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无菌换药至术后二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2.加强足跟部外留克氏针护理,术后一月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克氏针取出,3.术后加强踝部生理功能训练,4.术后每月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螺钉内固定,5.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富**医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护理等级除手术当日为一级护理外,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9714.2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富顺县琵琶镇石牛村卫生室、富顺县中医院进行换药、检查等治疗。

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富顺县中医院行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因治疗所需,原告继续住院,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富顺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继续伤口无菌换药,术后二周根据伤口愈合拆线;2.术后制动休息一月;3.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富顺县中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289.3(4020+1269.3)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生活起居、交通费均由被告王**负责。在上述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累计报销9612.4元,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6900.7元由被告王**垫付。此外,被告王**还垫支了门诊治疗费2983元,借支原告现金累计5600元(其中包含被告廖**支付的5000元)。原告垫支门诊治疗费130元。

2015年5月4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自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张**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张**护理时限鉴定为73日。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海垫支。同年8月27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自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期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鉴定为18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垫支。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廖**支付了被告王**5000元现金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王**表示此款已用于原告治疗。

还查明,2015年8月10日,由于原告受伤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对象,原告分别向富顺县中医院退还报销医疗费8438.8元、富**民医院退还报销医疗费1173.6元,共计9612.4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垫支。

诉讼中,被告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误工损失日提出重新鉴定。尔后,被告王**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修建房屋,将该房屋的修建工作承包给被告王**,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廖**提供建房材料,被告王**负责雇佣工人建房施工,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受被告王**雇请修建被告廖**的房屋,从事泥工活。据此,原告与被告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主王**安排的泥工活过程中,因王**组织工人用竹棒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王**,应当为雇员张**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避免危险的发生。但被告王**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廖**作为定作人,在未确认承揽人王**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建筑工程承揽给被告王**,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认为,被告王**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王**表示住院期间,原告由被告王**之妻护理,原告的生活起居、交通均由被告王**负责,出院后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费用应当纳入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总额中。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病历中没有出现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80元/天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从事泥工活,此次建房也是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报酬,故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被告王**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而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加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其垫支了退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医疗费9612.4元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富顺县中医院收据、富顺**中心卫生院结算票据以及富顺**中心卫生院、富顺县东**服务中心联合制作的关于退还已报销医疗费的《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认为原告未实际退还上述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26.1元(其中原告垫支9742.4元,被告王**垫支9883.7元);2.护理费(73天-住院25天)×40元/天+24天×80元/天+1×90元/天=393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被告王**之妻护理,金额为20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4.误工费43.6元/天(按农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支出÷365天)×180天=7848元;5.鉴定费1900元(其中原告垫支600元,被告王**垫支13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其中原告垫支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王**垫支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合计为34379.1元。此次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故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34379.1元×85%=29222.24元,扣除二被告垫支费用19568.7元(9883.7+2010+375+1300+400+5600),原告尚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29222.24-19568.7=9653.54元。其中,被告廖**应赔付的金额为34379.1元×20%=6875.82元,与其垫支的5000元品迭后,被告廖**尚应赔付原告张**1875.82元。被告王**应赔付的金额为34379.1元×65%=22346.42元,与其垫支的14568.7元(9883.7+2010+375+1300+400+5600-5000)品迭后,被告王**尚应赔付原告张**777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7777.72元;

二、限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875.82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原告张**负担430元,被告王**负担70元,被告廖**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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