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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以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资秀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川BNF850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行至三台县城新西门路段,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逃逸。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以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共同赔偿因熊某某受伤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受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5223.9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提出,1、被害人熊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支付后有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2、交通费用过高,费用由法庭酌定;3、刑事案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交强险中的财产赔付和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购买的川BNF850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行至三台县城新西门路段,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逃逸。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熊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处IX(九)级和一处X(十)级。事后,被告人邹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熊某某医药费42200元。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12010元,得到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川BNF850号朗风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自己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三台城区方向往三台县长坪家中方向行驶,在新西门天桥下时,不知和什么撞了一下,自己就受伤了,就什么都不知到了的事实。3、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某系车祸中所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并累及左侧乳突及左侧中颅凹、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重型颅脑外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处IX(九)级和一处X(十)级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事实。5、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240mg/100ml的事实。6、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8、三台县潼川镇、佳桥村证明,证实熊某某属失地农民的情况。9、机动车行证,证实杨某某系川BNF850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的情况。10、医药费缴款收据,证实熊某某受伤后共计用医药费58305.58元,续医费8000元的情况。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已付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5421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2、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及伤者的身份情况。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自己正准备睡觉时接到邹某某电话,他说撞了车在北门外等,自己去找他,在路上就报了警。到达地点后,自己看见他的车子前面都撞烂了,就叫他在车上等警察来,后警察来了就将他带去抽了血的事实。1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自己酒后驾驶已购买川BNF850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行至三台县城新西门天桥路段,自己感到撞了什么东西,当时挡风玻璃都碎了,但自己因喝了酒害怕还是开车走了,在北坝会仙路将车停下给李*打了个电话,李*来后,就电话报警等到警察来带去抽了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醉酒后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赔偿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要求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共同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的合理部份,应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常在外务工,在赔偿上应按城镇人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人身损失费和不垫付财产损失部份,支付后可以向侵害人追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应按农村标准垫付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熊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58305.58元,续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76.40元(20年2438122%元),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7441.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垫付后可以向侵害人追偿),剩余77441.98元的70%,即54209.39元,扣除已付42200元,剩余12009.39元,由被告人邹某某赔偿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已给付)。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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