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威远**有限公司与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远**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交纳保险费,不按期年审。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2、将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的运输公司。2015年5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东风牌汽车一辆以甲方的名义上户,乙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车辆保险为该车保险必须由甲方代为办理,保险费用按年度计算,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或保险期限届满前10日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乙方未按时缴纳,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均须遵守,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车辆上户、保险等事项,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保险期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了车辆上户、保险等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清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并将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清保险费用,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威远**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自行承担费用;

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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