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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诉李**、童*、杨**、马**、德阳市旌**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309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受害人李**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同意后,现已作出新的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和驾驶车牌号为川F08707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万丰大道由德阳往孝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扬嘉镇火车站路段时,与原告亲属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市旌公交认字(2014)第40008号),认定杨*和负事故同等责任、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童**立即被送往德阳**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4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同日,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福特森司鉴(2014)病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童**,男,据尸表检验推断,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童**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83553.88元(医疗费分项为甲类29719.76元、乙类46966.86元、丙类6867.26元)、门诊费用1818.10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医疗费,其余医疗费中原告垫付36994.50元、被告马**垫付38377.48元。另被告马**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8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F08707的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公交公司,事实车主为被告马**,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马**挂靠被告德*公交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杨*和系被告马**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川F0870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童**,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高斗村三组,生前系德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978元。原告李**系童**之妻,李**1994年在砖厂务工期间因工致残,2014年7月28日,李**委托德阳**定中心对其劳动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在工地干活时被搅拌泥机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据李**陈述,其1994年受伤致残时未获得赔偿,当时厂子由个人承包,砖厂的老板现早已去世,厂方当时只承担了医疗费,后一次性赔了几千元钱,未享受任何工伤待遇。对原告李**的该陈述被告马**、中财**公司未提异议。原告童康系童**、李**夫妇的独生子。童**之父母均先于童**早逝。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德阳市社会保险局参保缴费证明、村委会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分项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关于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来看,童**系酒后驾驶,故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的该条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童**生前在城镇务工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李**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抗辩应由原告童*对其母亲李**承担赡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未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其自身并无收入来源,童**生前对李**依法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童*对李**应尽的赡养义务亦属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由其夫童**与其子童*共同扶养,因此原告李**应属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被扶养人,本院对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的该条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和系被告马**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和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杨*和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童**死亡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马**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童**应负同等责任,故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川F08707的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公交公司,事实车主为被告马**,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马**挂靠被告德*公交公司进行经营,故被告马**与被告德*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就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扣除自费药费用后应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赔偿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见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道德风尚,被告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5371.98元、误工费880.20元(978元/月÷30天×27天)、护理费2071.60元(28005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5.4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5086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元(6127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49281.68元,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尚余529281.68元,扣除自费药费用13912.29元(乙类46966.86元×15%+丙类6867.26元)后的余额为515369.39元,该515369.39元的50%即257684.70元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马**应向原告赔偿6956.15元(自费药费用13912.29元×50%)。扣减被告已垫付款项,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20738.37元(应付赔偿款377684.7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超额垫付46946.33元);被告马**超额垫付46946.33元(垫付款56377.48元-应付赔偿款6956.1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2475元),本院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应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原告无需再向被告马**返还此款。综上,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付320738.37元,应向被告马**赔付4694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童*赔偿320738.37元,向被告马**赔付46946.33元;

二、驳回原告李**、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李**、童*负担2475元,被告马**负担24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已作相应抵扣,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宣判后,中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对童维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李**的扶养应由其子承担;3、对李**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我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李**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本案系交通事故,其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该《认定书》目前尚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恰当。上诉认为“对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童**从2012年至本案事发均在德**安公司上班,有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和德阳市社会保险局参保缴费证明佐证、就其工作性质和村委会证明能够认定童**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打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审法院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本案实际对童**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对李**的扶养应由其子承担”。原审已经查明,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其自身并无收入来源,童**生前对李**依法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童*对李**应尽的赡养义务亦属法定的扶养义务,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由其夫童**与其子童*共同扶养。原审法院认定和据此对被扶养人李**生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对李**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他方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与第一次结论相同。上诉人对该结论持否定态度,但又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由上诉人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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