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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限公司与成都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倪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5日,金**司(乙方)与名实公司(甲方)签订《联合卡车二级网店销售合作协议书》,乙方作为甲方在四川省凉山自治州西昌市设立的二级经销单位,在完成甲方下达的销售任务的前提下,甲方将不在该地区设立其它网店。乙方提报车辆的销售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则上叁个月内要实现销售回款。如果叁个月仍未能实现销售,乙方须买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但所有处理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改装、加工等的展车及乙方自行要求订购的商品车不能调换,超过叁个月的,由乙方向甲方全额买断。

2012年11月18日,金**司与倪**签订《定车合同》一份,约定倪**向金**司购买联合重卡自卸车六辆,单价每台368000元,合计2208000元,购车定金50万元,余款在验车后付清。提车时间2012年12月16日,提车地点西昌市袁家山汽车交易市场。若因特殊原因,如生产厂家原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自然灾害、战争原因,售车方不能按时交车,须提前通知购车方并在重新约定延期的时间内,不赔偿购车方任何损失,同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由于其他原因,延一天售车方承担每天定金的千分之三损失费。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1日,双方协商又增加购买一台车辆。

2012年11月26日,金**司与名**司签订《汽车定货合同》,约定金**司向名**司购买联合自卸车7台,单价286600元,合计金额2006200元。提货地点西昌,异地提车的,须在发车前付清全部车款。提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定金到账次日起2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定金贰万元整;2、付清全额车款提车;3、其他付款方式按揭(按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规定办理)。其他约定事项:用户需提供完善合法的按揭手续,如因需方原因造成不能批贷,需方必须全款提车,如不提车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不退定金。特别约定条款:1、本合同价格为最终结算价,合同价格之外再无任何让利优惠;2、订车时交全款合格证随车到,交定金订车的车到付清全款后3-5个工作日合格证到位。

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8日,金**司向名实公司交付车辆定金14万元。

2013年1月7日,名实公司向金**司交付联合牌自卸车7台(底盘车),随车交付合格证复印件。金**司收到车后,对车辆进行改装,加装了货厢。

倪**为购买案涉车辆,作为借款人与光**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光**行贷款2191000元。倪**授权光**行将贷款划转至四川**限公司,后又授权四川**限公司将贷款划至名实公司账户。案外人中硕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司)为倪**向光**行贷款提供担保,倪**与中**司签订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

2013年3月25日,四川**限公司将车款1903990元转入名实公司账户。当日,名实公司人员到西昌办理交付手续事宜,倪**以金**司迟延交车为由拒绝提车,2013年3月27日金**司与倪**解除《定车合同》,金**司退还倪**订车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26000元。

因倪云学与金**司解除合同后,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中硕**限公司遂代倪云学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243695.29元。代替偿还银行贷款后,中硕**分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上述7台车辆进行了保全措施。后中**司、中硕**分公司又于2013年12月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金**司、名实公司、倪云学列为共同被告,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1月对上述7台车辆进行了保全措施。现成都**民法院已解除查封,案涉车辆现已由金**司保管。

原审另查明,中硕**公司人员于2013年4月16日从名实公司取走上述7台车辆的底盘合格证,2013年5月3日取走7台车辆的钥匙。

2014年2月21日,金**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名实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联合卡车二级网店销售合作协议书》及《汽车定货合同》,要求名实公司退还货厢款、保证金等并要求赔偿损失68069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联合卡车二级网店销售合作协议书》、《定车合同》、《汽车定货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金**司收到车辆)、《个人贷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收条(倪**收到926000元)、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收条(中**司取走钥匙及合格证)、邮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2014年5月4日,金**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金**司与名**司签订的《汽车订货合同》;名**司退还定金14万元,赔偿金**司定制货厢及向倪云学支付利息损失合计586100元、金**司资金占用利息、名**司赔偿损失74062元,停车费35000元、上户检测费及油费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与名**司签订的《汽车定货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在没有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出现或不具备法定解除情形时,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因双方在《汽车订货合同》中未约定协议解除条件,故此本案焦点为金**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据《汽车订货合同》约定,名**司在付清车款全款后3-5个工作日交付合格证,名**司在2013年3月25日收到车辆款,而金**司与倪云学于2013年3月27日即解除了合同,故金**司称因名**司延期交付手续导致其与倪云学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曾被相关法院保全查封的问题,经查明该纠纷系因倪云学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引起,中**司将本案当事人均列为被告诉至相关法院,故金**司称因名**司与中**司发生纠纷,致使车辆被查封并无法销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该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名**司在2013年1月7日已将合同标的7台车辆交付金**司,金**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名**司亦收到了车辆价款,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如名**司未按期交付合格证手续,金**司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其主张,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卡车二级网店销售合作协议书》,金**司所提车辆如叁个月内未销售的,金**司应予买断。故此,金**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解除合同提出的要求名**司退还定金14万元、赔偿定制货厢费用、利息损失、停车费、上户检测费及油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1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金**司与名**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在2012年3月5日签订《联合卡车二级网点销售合作协议书》,建立销售合作关系,金**司在自己的场地为名**司开辟展台展示名**司的汽车,根据名**司的定价、展示卡车为名**司销售汽车,并约定由金**司自行订购的商品车不能调换。2012年11月26日,金**司根据倪**的要求向名**司咨询在成都做按揭、在西昌上户等事宜,得到明确答复后自行订购案涉车辆7台并签订《汽车订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金**司在2012年11月28日向名**司支付定金14万元,名**司应当在2012年12月23日前向金**司交付车辆。但名**司直到2013年1月7日才交付车辆,其延迟交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针对名**司延迟交付车辆,金**司已与倪**经过协商达成继续履行的意愿并垫资对车辆进行改装。担保公司系名**司指定的公司,在《汽车订货合同》签订后即催促名**司完善按揭手续。但名**司直到2013年1月15日才通知倪**到成都办理按揭,2013年3月25日四川**限公司才根据倪**在3月21日的委托将车辆尾款交付给名**司。根据合同约定,名**司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的合格证、钥匙、发票等必须的附件交付给金**司办理车辆上户登记、行驶等手续。但名**司并未交付上述附件,而是制造障碍,抛开金**司与倪**协商交付,承诺每台车给与3万元的优惠,但又没有实现承诺,由此倪**拒绝接受订购的车辆,并在短时间内与金**司解除了合同并办理完索赔。金**司与倪**解除合同造成了金**司的损失。之后,因该7辆汽车被法院两次长时间保全,也没有车辆合格证、发票、钥匙等,造成金**司不能继续交付或另行销售,扩大了金**司的损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名**司在2013年1月7日将车辆交付给了金**司,金**司对该车辆进行改装,名**司也收到了款项,合同的主要义务就履行完毕,名**司未按期交付车辆合格证等,金**司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名**司主张,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卡车二级网点销售合作协议书》,金**司所提车辆如在3个月内未销售的应当予以买断。首先,金**司与倪**签订的《定车合同》是为了向特定的人销售,目的是赚取差价的利润;其次,金**司与名**司签订《汽车定货合同》的目的是向特定的人交付,完成《定车合同》的义务;第三,名**司与金**司的《联合卡车二级网点销售合作协议书》是针对不特定的人,销售行为是代销;第四,汽车与其他商品相比具有特殊性,无合格证、发票等就不能销售和上路行驶及营运,也即达不到金**司的合同目的;第五,名**司收到汽车尾款后,应当将该车的附件一并交付给金**司,由金**司交付给倪**,而名**司直到目前都没有交付,也是案涉车辆一直不能销售的根本原因。2、原审法院滥用法律条款及解释,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滥用法律及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名**司拒绝交付车辆合格证、发票、钥匙等造成金**司所购车辆不能上户交易和上路行驶,也不能进行再次交易,使金**司丧失经营机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名**司构成根本违约,金**司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2)、金**司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名**司拒绝交付车辆合格证、发票和车钥匙给名**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名**司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金**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金**司要求解除《汽车订货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金**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名**司答辩称:1、金**司所称担保公司由名**司指定与事实不符,金**司也无证据证明担保公司系名**司指定。一审法院调取了另一案件的笔录,笔录明确记载了名**司与担保公司并非指定关系;2、金**司称名**司反复制造障碍,还承诺给与倪云学3万元优惠等事实,金**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3、金**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上指定了期限,但期限未届满金**司即提起了诉讼。案涉车辆现名**司已经失去控制,所谓本案货款也由中**司在另案起诉追偿。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倪云学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金**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3年2月2日四川航信加油站出具的加油票一张,拟证明金**司有损失的发生;2、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名实公司承诺给与倪云学每辆车3万元的优惠,系倪云学与名实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中**司系对名实公司进行担保,两个公司系合作关系,名实公司向金**司交付车辆不符合条件。

名**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加油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对(2014)成**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尚未生效,相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于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订货合同》约定,车辆需要收到全款才能进行交付,名**司无延迟交付的事实;相反,名**司在仅收到14万定金后即向金**司交付了案涉车辆,并未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中**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不同,所以金**司拟以另案中中**司的陈述来证明金**司与名**司之间的合同存在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司现在正在与名**司进行诉讼,其与名**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该案现在并未审结,金**司将该案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出示,因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中**司与名**司的关系,名**司坚持认为双方系战略合作关系,即客户需要按揭购车,名**司才向担保公司提供信息,而非指定客户必须在某一担保公司办理按揭购车手续。

原审第三人倪云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对金**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3年2月2日的加油票,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用于案涉车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因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金**司主张应当解除与名实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货合同》,则应当举证证明名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有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为。

关于金辰**实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根据金**司与名**司签订的《汽车订货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交定金订车的车到付清全款后3—5个工作日合格证到位”,名**司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车款,而金**司与倪云学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了《定车合同》,倪云学在当日收到金**司退还车款9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倪云学在2013年3月21日仍在委托中国光大**都玉双路支行向四川**限公司划款。因金**司在与名**司的合同履行期间即解除了其与倪云学的车辆买卖合同,故金辰**实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金**司主张名实公司未及时交付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发票和钥匙,系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5日名实公司收到车款当日,即派工作人员前往西昌办理车辆交付事宜。金**司在庭审中认可当日名实公司工作人员到达金**司办公室,但其认为名实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提出直接将上户手续交予金**司。但金**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名实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将案涉车辆相关手续交付金**司。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金**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按期交付合格证等手续,金**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其交付,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司确认在2013年1月7日收到了案涉车辆,名实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收到了车辆价款,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金**司在2013年1月7日收到案涉车辆后随即进行改装,系其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公司与金**司签订的《汽车订货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卡车二级网店销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金**司所提车辆如三个月内未销售的,金**司应予买断,故金**司请求解除《汽车订货合同》亦与上述合作协议相违背,对于金**司请求解除与名实公司订立的《汽车订货合同》,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金**司主张倪云学按揭购买案涉车辆,系名实公司指定的担保公司并制造障碍阻止合同履行的主张。金**司对于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1.62元,由上诉人西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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