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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任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与被**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效特种膨胀抗裂剂,并对产品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共计282.35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762.5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金**司为该案合同涉及项目的总承包方,项目下涉及多项分包与转包,是否由金**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承担合同责任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蓉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效特种膨胀抗裂剂,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内容为:八、收货及对账情况:……2、在履行过程中,每月5日供方与需方主管会计进行对账,需方指定财务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九、结算方式、期限及注意事项:供方垫资3个月,第4个月付第1个月货款,第5个月付第2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结清货款……十、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2、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若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13年12月向被告供应高效特种膨胀抗裂剂共计282.35吨,价款合计2117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依该合同约定的由被告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及金额的材料核对单,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抗辩该合同无法确定是否确为其与原告所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结清货款,否则需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也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从合同约定可看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具体损失的证据,原告前述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117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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