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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退休前系原崇州**公司的职工,1980年1月,谢**在运送水泥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1999年8月30日,谢**的伤情经崇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6年6月13日,崇州市**员会办公室向谢**出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接收单》一份,该接收单载明的内容为:“谢**:你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委立案室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材料2份,附相关材料21页。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本委在七日内将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请你在递交申诉书之日起十四日内持接收单到崇州市蜀州**员会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按照仲裁委员会办案原则的规定,申诉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手续义务的,按撤诉处理。”

2013年4月25日,谢**因尺骨干骨折、右前臂皮擦伤到北京市**宣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患肢禁持重壹月、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谢**因治疗骨伤产生门诊费103.43元、住院医疗费18693.05元。2013年7月29日,谢**的伤情经成都**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7月7日,崇州市劳动仲裁委向谢**出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谢**于2014年7月7日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崇州**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1999年5月11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0年6月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谢**于1999年12月在崇州**公司提前退休。谢**退休后,其退休工资由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代放,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没有与谢**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谢**安排工作岗位。

2000年4月3日,原崇**计委向案外人赵**出具了一张现金支票,支票载明的金额为19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字(99.23)号、《事业单位改制前退休人员待遇测算表》、《北京市**宣武医院住院病历》、崇州市劳动仲裁委出具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接收单》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要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并要求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赔偿相关费用,但谢**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在原崇**资公司工作,1980年1月购运水泥汽车翻车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出纳赵**出具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现金支票给谢**。后因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未解决相关问题答复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谢**进京上访受伤。谢**工作单位原崇州市物资局合并到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由其发放工资给谢**,谢**是因公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赔偿谢**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谢**并不是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职工,双方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谢**原系崇州**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已经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后,所有问题由清算组解决。谢**退休后获得的是退休工资,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上访途中的受伤也与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谢**为证明崇州市物资局与崇州**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其与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崇庆**员会的批复(手抄件)、会议记录(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解决原物资局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建议》(复印件)。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质证认为谢**提供的所有证件均系复印件或自己的手抄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谢**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内容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退休前系原崇州**公司职工。原崇州**公司于1999年依法破产,2000年初破产终结,谢**已于1999年12月退休。谢**请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要求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或其原工作单位与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有承接关系。故对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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