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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诉称,被告的丈夫羊**多年来在原告张**丈夫陈**处购买饲料用于养猪,到2014年1月13日,羊**已经拖欠饲料款138979元未付,此后,羊**又陆续赊欠了66348元饲料款,2015年4月左右因陈**病重,羊**给付了40000元饲料款,尚欠165327元未付。2015年4月6日陈**因病死亡,4月8日左右,羊**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张**作为陈**的妻子、陈**作为陈**的女儿,依法享有该债权,被告是羊**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却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羊国*于2014年1月13出具的载明欠陈**现金138979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羊国*向陈**赊购饲料并支付部分饲料款的记账单、与记账单相对应的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羊**养猪、在陈**处赊购饲料是事实,由于被告及女儿均不在家,羊**养了多少猪、赊多少饲料、经营状况怎样被告均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实,怀疑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产生,由于原告在催款时有胁迫行为,导致羊**自缢死亡。被告没有参与养猪,也没有偿还能力,羊**和陈**均已去世,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和账单的真实性,欠款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供了羊**于2015年4月6日支付原告饲料款40000元的收条一张,崇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载明羊**死亡原因的证据材料一份,羊**的火化证明书,有多人签名的内容是说明原告向羊**收款时有逼迫行为、导致羊**自缢死亡的书面材料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欠款事实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羊**归还饲料款40000元的收条、羊**死亡和活化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对多人签名的书面材料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系原告张**的丈夫、陈**的父亲。羊**系被告王**的丈夫。陈**生前一直在经营饲料,羊**生前在从事养殖业喂养生猪,且羊**一直在陈**处赊购饲料,至2014年1月13日,经结算,羊**欠陈**饲料款138979元未付,羊**于当日向陈**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这期间,羊**又多次在陈**处赊购饲料,并陆续支付一部分饲料款后尚欠陈**饲料款66348元未付,至此,羊**共计欠陈**饲料款205327元未付。2015年4月,陈**患病时,经催收,羊**偿还陈**饲料款40000元,2015年4月6日,陈**因病死亡。羊**于2015年4月8日在自己家中自缢死亡。事后,原告收款未果,遂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羊**是否尚欠陈**饲料款165327元未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羊**因喂养生猪向陈**赊购饲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送货单与记账单也能一一对应,在羊**死亡前还支付给原告饲料款40000元,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羊**欠饲料款的证据中羊**的签名无异议,虽然被告对欠款有异议,怀疑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产生,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羊**欠饲料款165327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陈**因病死亡后,二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产生在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作为羊**的妻子,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陈**饲料款165327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现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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