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在逃),在本市崇阳镇辰居路141号“文成苑”二单元4楼5号,采取由陈**放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的方式进入刘*家中,将刘*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两条项链盗走,因被害人回家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附近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10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廖**也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盗两条项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刘*关于项链被盗情况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所窃项链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财物的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廖**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