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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蜀**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蜀**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蜀**司诉称,原告系防水材料生产企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采取滚动付款,过一段时间对账的方式结算货款。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585465.95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材料款。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久居福”*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抵给原告,作为偿还截止到2014年7月9日所欠原告的所有材料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546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等材料生产、销售企业,自2010年1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7月6日欠款585465.95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张*自愿将其位于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久居福”*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抵偿给蜀**司,作为偿还截止到2014年7月9日所欠蜀**司所有材料货款;正式办理过户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该房为按揭房屋,银行贷款余额部分由蜀**司自行支付;过户期间,张*无条件配合提供过户所需手续,但不再承担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若在该时间前张*有能力支付全部或一半的货款,此承诺自动失效。出具《承诺书》后,双方并未就《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原告蜀**司陈述,2013年4月,被告张*向原告蜀**司法定代表人骆**的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蜀**司认可该10万元系公司收取,但认为在转款时双方并未明确该10万元是归还货款还是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认为该1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公司与被告张*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来看,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于2013年4月通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骆**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资金占用费进行过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且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万元时双方也并未明确是归还货款还是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货款,应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85465.95元。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限公司货款48546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被告张*负担4300元,原告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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