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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李**、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波诉称:2010年7月到2010年10月,原告根据与被告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于2010年7月4日打一份65480元欠条,2010年9月23日打一份20128元欠条及2010年10月7日欠524.30元,和2010年10月21日欠176元,上述欠条合计金额86308.30元。上述被告所欠货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2011年1月20日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1月28日付清欠款,若在此期日未付清,被告承诺:“若此日期没有付清,今后除付清欠款外,另付(自打欠条日期起到付款日期止)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三利息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上述承诺书上再次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原告催收无果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300元及约定的利息88907.70元(本诉状暂计算自2011年2月1日到起诉的2015年7月28日,请依法判决计算至付清货款止),暂两项合计17520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利率太高,本金认可。我的货款都未收回,承诺书是原告骗我签的。

被告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内容;

2.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1月20日和2013年11月7日两次确认欠款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

3.2010年7月4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7月4日确认65480元欠款事实;

4.2010年9月23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9月23日确认20128元欠款事实;

5.2010年10月7日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10月7日确认524.30元欠款事实;

6.2010年10月21日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10月21日确认176元欠款事实;

7.中**银行公布的2011年2月-2015年7月利率表。用以证明根据约定和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8.利息表。用以证明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利率表,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进行计算。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认为:利息有异议。承诺书是原告逼我签的说找公司要钱。我是帮别人卖东西,利息应找公司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21日,夏**供货给李**,李**出具欠条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字。2011年1月20日,李**给夏**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欠夏**(大写)捌万陆仟叁佰元整。本人承诺2011年1月28日全部付清,若此日期没有付清,今后除付清欠款外,另付(注:自打欠条日期起到付款日期止)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日利息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承诺人李**,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李**于2013年11月7日在承诺书签名,事后被告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始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庞小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承诺付货款后,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支付原告货款863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资金利息的计算,被告李**在承诺书承诺自打欠条日期起到付款日期止付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日利息,而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该约定,被告李**提出过高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庞**系夫妻关系,庞**不能举证证明李**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其个人债务,则庞**应与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货款8630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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