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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八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7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日,巨力公司与八**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P10—X569),约定八**司以优惠后最终金额40万元向巨力公司购买SUPO控制柜(箱)一批。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第二条第三项);预付款12万,货到项目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4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当月支付3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完全款(第九条第一项);货到项目现场验收合格后,若6个月后,因买方原因未进行安装调试的,买方应支付余款,但并非免除卖方的售后服务责任(第九条第三项);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除按合同履行义务外应承担总货款5%违约金并按国家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卖方欠款损失(第十一条第四项)。201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SP10-X588),约定八**司以总价2700元向巨力公司购买500*600*200(含器件、辅材、人工费)控制箱1套。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SP11-X044),约定八**司以总价13446.60元购买SUPO控制柜(箱)一批。以上三合同的标的已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15日分两批交付八**司,八**司支付价款374801元。2013年1月11日,八**司法定代表人宋**收到巨力公司出具的票号01920210面额7175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巨力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共15份,其中合同7份,合同编号SP11-X0297,SP11-X0301,SP11-X0308,SP11-X553,SP11-X560,SP12-X085,SP12-X216。以上7份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付全款提货,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以上15份合同及送货单,八**司质证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付全款提货,编号为SP11-X0297、SP11-X553、SP11-X560、SP11-X0308、SP11-X0301的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司并没盖章,故合同未生效。

八**司申请证人谭**(八**司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由谭**签字的合同及销售单并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而是配合巨力公司方出库做账。巨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明控制柜销售行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常因前期设计考虑不周全或使用方提出新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并增收费用系行业惯例,即本案7份合同及8份销售单系为项目变更的补充协议,巨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成都川**有限公司、重庆问**限公司(复印件)、四川坤**有限公司(复印件)、四川中**限公司、四川新**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八**司质证认为,没有要求巨力公司变更设计,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合同》10份、《签收单》2份、《销售单》(收货单)8份、《证明》5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P10-X569、SP10-X588、SP11-X044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对于巨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7份合同(编号SP11-X0308合同除外)及8份销售单、送货单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合同没有加盖八**司印章,但部分合同有公司员工签字,前述7份合同价款均能与送货单价款对应,送货单均有员工签字,送货单上的标的物亦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体一致,结合多家企业对行业惯例的证明均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八**司辩称,合同系售后服务内容,为配合巨力公司出货做账,因证人系八**司员工,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编号SP10-X569、SP10-X558、XP11-X044的三份合同总价款416146元。编号SP11-X0297合同价款36000元,编号P11-X0301合同价款2475元,编号SP11-X553合同价款1100元,编号SP11-X560合同价款9898元,2011年9月6日送货单价款210元,编号SP12-X085合同价款1669元,编号SP12-X216合同价款630元,编号SP12-X337合同价款1258元,2012年11月22日送货单价款85元,共计53324元。故合同总价款为469470元。SP10-569号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当月支付3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货到项目现场验收合格后,若6个月后,因买方原因未进行安装调试的,买方应支付余款。合同的标的已于2011年2月15日前交付上诉人,按前述约定八**司应向巨力公司支付余款4万元(包括保证金1万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已支付货款金额为374801元,故八**司尚欠巨力公司货款94669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编号为SP11-X0308的合同,因巨力公司无证据表明货物已经交付,故巨力公司对该合同价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前述若干合同为针对同一项目签订,应视为一个整体,最后一批货物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且2013年1月11日,八**司签收增值税发票亦表明,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问题在进行磋商,故八**司主张部分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八**司辩称编号为SP11-X0297的合同,送货单有“整改”字样,系项目整改,不应付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除按合同履行义务外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并按国家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卖方损失”,本案中,巨**司仅主张按未付货款99671元的5%,即4983.58元作为违约金,本案查明欠款金额为94669元,按5%计算为4733.4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94669万元及违约金4733.45万元;二、驳回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0元,由巨**司负担47.5元,八方公司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八**司不服,上诉称: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不是新增合同。控制柜由巨**司按照八**司客户的图纸生产,属于专业定制产品,需满足客户的定制要求,符合使用功能。但巨**司提供的控制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需要进行整改。八**司在后续的送货单上签字行为是证明巨**司自行整改所需的材料,不应由八**司承担其整改材料费,故一审认定有误。二、八**司未延迟付款,没有违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八**司延迟付款构成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涉案9份合同的时效问题。若按法院认定为新增的合同,其中6份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这9份合同是针对同一项目签订,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没有过诉讼时效。既然每份合同都是独立的,每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当然应分别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巨**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司辩称,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是新增合同内容,不是主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法院采纳巨**司提供的5份行业惯例的《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八方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延迟付款的行为明显违约。四、巨**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八方科技接受了巨**司提供的零部件,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巨**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间的供货行为认定问题。八**司认为是巨**司售后服务的整改行为,而非新增的货物买卖行为。本院认为,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巨**司已按双方SP10-X569合同中约定向八**司交付了控制柜,八**司对交付的控制柜进行了验收确认,并未对控制柜提出质量异议;从双方涉案争议的合同及销货单记载的内容看,货品及价格约定清楚明确,与SP10-X569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清单及价格不一致,应属双方新增的货物买卖行为,故八**司认为巨**司提供的货物是售后服务的整改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欠款的时效问题。因双方的交易往来持续发生,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最后一笔货物交付后,双方也未对发生的往来进行清算,而且从八方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签收巨力公司送达的《增值税发票》看,可以证明巨力公司就涉案的欠款向八方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八方公司认为欠款已过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四川八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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