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露诉被告李**、李**、包*、罗*、彭州**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市彭州支公司、潘**、彭州市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兵、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罗*、被告包*、被告潘**、被告**流公司、被告致远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3点35分许,被告包*驾驶川A-D071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致*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罗*)由什邡方向沿106省道向彭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与洛小路交叉处,与右方原告搭乘被告李**驾驶的川F-BH780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相撞,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潘**驾驶的川A-9073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流公司)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5月26日,该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潘**在事故负次要责任,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及另二搭乘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判决,仅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在原告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医院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产生医药费6000余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医药费等费用赔偿未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药费等损失12196.08元;2、被告联合财**公司、人民**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什**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套,以证明原告伤情情况、住院天数、院外休息时间;

4、住院票据1张(金额6881.08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288.00元);

5、(2015)绵竹民初字第141号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未处理及原告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

6、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才辩称:被告已将川F-BH780号小车转卖于被告李**,本次事故与被告李*才无关,相应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医疗费建议扣除自费药15%,交通费按照票据为准。被告联合财**公司川A-D0716号货车的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额78325.78元,商业险余额足以支付原告赔偿费用。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医疗费建议扣除自费药20%,原告主张再医费不应再次主张误工费。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前次判决中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川A-9073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余额70006.96元,商业险余额足以支付原告赔偿费用。

被告人民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理算支付单复印件,证明人民财**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履行赔付情况。

被告李**、罗*、包*、致远运业公司、潘**、安**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当事人质证,被告联合财**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医疗费请求扣除15%的自费药,对证据6交通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的关联性。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天数无异议,休息30天过长;对证据4医疗票据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的减少;对证据6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且金额过高。

对被告人民财**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理算支付是上次判决的支付情况,原告这次主张续医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联合财**公司对被告人民财**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民财**公司出示的证据,该证据系打印件无人民财**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4年5月10日3点35分许,被告包*驾驶川A-D07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什邡方向沿106省道向彭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与洛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右方道路来车、直行的原告搭乘被告李**驾驶的川F-BH780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致川F-BH780号小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潘**驾驶的川A-90738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及另两位小车搭乘人徐开会、张**受伤,三车受损。

(二)2014年5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0.2mg/100ml。2014年5月19日,绵竹市西**测有限公司分别对川F-BH780号小型轿车、川A-D0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川A-90738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检验结果:1、川F-BH780号轿车各检验项目未发现有影响车辆运行的故障隐患存在;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两车相撞时的行驶速度为71-76km/h可以成立。2、川A-D0716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左右两侧及尾部反光贴标识残缺不全或被尘土遮掩,在夜间不能反映车辆真实轮廓,不符合相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轮胎等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在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在约49-53km/h可以成立。3、川A-90738号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左右两侧及尾部反光贴标识残缺不全或被尘土遮掩,在夜间不能反映车辆真实轮廓,不符合相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前风窗玻璃部分刮水器不能正常工作;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轮胎等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三)2014年5月26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潘**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开会、王**、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3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什邡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2014年11月14日,什邡市检察院对被告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四)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什**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27天。医嘱:休息1月、半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门诊随访。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什**民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载明:骨折未完全愈合,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建议休息1月。2014年12月8日,什**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休息1月;因取内固定后期约需医疗费12000元,需住院半月,休息1月。在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2146.60元(包含住院费21306.76元、门诊费839.90元),其中被告潘**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李**垫付医疗费21146.66元。

(五)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700元。

(六)川F-BH780号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该车未办理转让登记,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李**驾驶。川A-D071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致*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罗*,两者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包*系被告罗*雇请的驾驶员。川A-D0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A-90738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安利**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七)原告王**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小河村6组24号。从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绵**道学校幼儿园工作。从2002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绵竹市遵道镇场镇。王**共育有两子,长子王*(生于2003年10月23日)系遵道镇遵文社区居民、次子刘**(生于2010年5月6日)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县玉龙镇小河村。

(八)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5)绵竹民初字第141号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因原告之伤需继续医治,故再医费用未进行处理。2016年2月24日原告就后续医疗费再次向法院起诉。

(九)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什**民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出院诊断: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及康复指导:休息1月,勿激烈运动及负重;骨科专科随访;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两周拆线。产生住院费6881.08元及门诊费280.00元,由原告支付。

(十)川A-D0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额78325.78元。川A-9073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医疗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余额70006.96元。

因被告李**、罗*、包*、致远运业公司、潘**、安**流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川A-D0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川A-9073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各自的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两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及商业险均未使用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公司与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三车车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由川F-BH780号车方承担的部分,因该车已实际转让于被告李**,川F-BH780号车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承担。此外,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搭乘原告系好意无偿搭乘,且被告李**醉酒驾驶车辆上路,原告作为搭乘人应当对被告李**醉酒驾驶车辆知情。基于此,由被告李**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扣除30%比例,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川A-D0716号货车车方承担的部分,则由其所投保的被告联合财**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川A-90738号货车车方承担的部分,则由其所投保的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结合三方过错以及各自行为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本院认为川F-BH780号车方、川A-D0716号车方、川A-90738号车方承担的比例为3:5.5:1.5较为适宜。

1、关于医疗费。庭审中,被告联合财**公司提出应扣除15%自费药,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应扣除20%自费药,但均未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误工费。被告人民财**公司认为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相关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误工费,且认为原告方休息30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的相应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丧失部分或全面劳动能力而导致其从事劳动就业收入减少的补偿。虽然原告因此次治疗处于误工状态,但之前已赔付的残疾赔偿金已对其收入实际减少做出赔偿,因此该费用不应再重复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物质损失为:

1、医疗费6881.08元+280.00元=7161.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00元/天=150.00元;

3、护理费10天×80.00元/天=800.00元;

4、交通费85.00元。

上述费用中第1项至2项共计7311.08元,因被告联合财**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已使用完,上述医疗费7311.08元为超出交强险的医疗项目损失,由*F-BH780号车方承担30%即2193.32元(其中扣除30%比例即65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A-D0716车方承担55%即4021.10元(该费用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由*A-90738号车方承担15%即1096.66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第3项至4项是原告在伤残项目项下的损失,共计885.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的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均有余额,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之和,因此应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平均分摊,即被告联合财**公司承担442.5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承担442.50元。综上,被告李**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193.32元-658.00元=1535.32元,被告联合财**公司总共向原告赔偿损失4021.10元+442.50元=4463.6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总共向原告赔偿损失1096.66元+442.50元=1539.16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35.32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市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63.60元;

三、被告中国人**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3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李**承担10元、被告包*承担25元、被告潘**承担10元(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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