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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颜**、姚*、沈**(字号**嘉建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沈**、颜**、原审被告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牛**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沈**,2012年8月15日,以金牛**材经营部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牛**材经营部出借150万元给刘**,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如未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30%向沈**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还金额每月2%向沈**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且承担沈**实现该债权的费用。颜**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进行签字,同时又于2012年8月15日,由姚*、和颜**向金牛**材经营部出具《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刘**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沈**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或处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刘**于2012年8月16日向金牛**材经营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金牛**材经营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转账金额129万元,现金21万元。”。2012年8月17日、20日、23日,金牛**材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刘**转款50万元,29万元、50万元,共计129万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刘**没有归还借款,于2013年1月6日和3月6日向沈**付款各6万元共计12万元。经多次催收仍然没有偿还,担保人颜**、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纠纷产生,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出借人为金牛**材经营部,借款人为刘**,担保人为颜**的《借款合同》;由姚*作为承诺人向金牛**材经营部出具的《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和颜**出具的《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刘**于2012年8月16日向金牛**材经营部出具的收到150万元(注明其中转账金额为129万元,现金21万元)的《收据》;金牛**材经营部向刘**账户于2012年8月17日转款50万元、2012年8月20日转款29万元、2012年8月23日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2013年1月6日刘**向沈**指定的郑**账户存款6万元的存款凭条和2013年3月6日,由刘**通过张**账户向郑**账户转账6万元的凭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个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到后,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姚*和颜**应履行担保义务。对姚*主张刘**未收到21万元现金的主张,因沈**出示了刘**的收据,收据中明确写明转账为129万元,现金21万元,且刘**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和开庭通知后未进行反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到期后,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过高,且在审理中刘**请求调整,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逾期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6%。因刘**于2013年1月6日给付6万元,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应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19840元(1500000元×0.246=369000元÷12个月=30750元÷31天=992元×20天=19840元),因此刘**于2013年1月6日给付6万元中的40160元应属于刘**归还本金。因此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应以本金1459840元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59880.5元(1459840元×0.246=359120.64元÷12=29926.72×2个月=59853.44元),因此刘**于2013年3月6日支付的6万元中59853.44元属于逾期利息,146.56元属于归还本金。因此,刘**尚应归还本金1459693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6%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沈**借款1459693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6%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二、姚*、颜**对刘**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刘**姚*、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刘**归还沈**本金11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还款利息。主要上诉理由为:沈**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违法,借款之时已经扣除21万元的利息,具有明显高利贷先扣借款利息性质,故借款本金不应为150万元,而是129万元,刘**已偿还12万元本金,故尚欠沈**本金117万元,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颜**答辩称,关于21万元是否包括在本金之内不清楚,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只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姚*答辩称,同意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牛**材经营部(业主为沈**)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刘**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颜**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刘**称其未收到沈**借款现金21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刘**未收到沈**借款2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若刘**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则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30%向沈**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未还金额每月2%向沈**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未还按照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际为逾期利息。沈**在一审中主张由刘**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元的诉讼请求,因逾期利息已能足以弥补沈**的损失,且具有对违约还款的惩罚性效果,故对本院对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以年利率24.6%计算)调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刘**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逾期未还金额每月2%的利率标准向沈**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刘**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6日分别给付沈**6万元,共计12万元,但还款之时并未明确还款性质为偿还本金亦或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刘**支付的12万元应视为支付沈**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将12万元抵扣各期间逾期利息和部分本金后计算逾期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刘**关于要求按照117万元计算还款本金并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二、刘*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沈**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

三、姚*、颜**对刘**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

四、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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