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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化学**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其父王**与劳动服务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接受了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用工的主体是劳动服务公司而不是自然人李*,王**与劳动服务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违反了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该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泸州**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王**与劳动服务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劳动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之父王**与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其为本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劳动服务公司与李*签订了《广安玖源年产30万吨合成氨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王**是由李*自行雇用,聘请在其承包的工作中从事杂工工作,以工作天数计算劳动报酬,王**接受李*的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李*发放,王**与李*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证人李**、黄**二审时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且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王**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劳动服务公司与王**之间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事项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约定的情形下,无法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从该案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等情况来看,劳动服务公司与王**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王**主张其父王**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对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王**向本院提起再审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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