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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茂山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茂山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茂山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茂山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废铁,经结算尚欠货款18000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3000元,同时原告又拉了1000元的废铁给被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双方确为生意伙伴,但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需要废铁,就和原告协商,先出具欠条,再由原告将废铁运至被告处,被告再支付欠条上约定的金额给原告。且在出具这张欠条前,被告已在2015年1月前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此笔支付已标注在欠条上,原告也自述在出具欠条后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因此被告差原告的废铁款只有11000元,且原告至今没有将废铁运给被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铁。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万茂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万茂山废铁18000元,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文埝村3组17号,欠款人:张**,2015.1.21,511128197609154814,年前符4000元,剩余2015.5月份前符清。”

另查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废铁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茂山与被告张**因废铁交易建立起了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视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的交易方式为先打欠条后运货,原告予以否认,且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应履行义务清偿该笔欠款。被告主张已在2015年1月前支付了原告万茂山4000元,并标注在欠条上:“……年前符4000元……”。本院认为,欠条是在2015年1月21日形成,被告此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中文的表达方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在农历新年后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废铁款,同时原告拉了1000元的废铁给被告,相互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16000元欠款。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给被告拉去了1000元的废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的欠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万茂山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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