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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有限公司与广安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广安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了《企业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名下所有资产及其在广安市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权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款分月支付,原告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承包款91.6667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除政府强制要求解除协议外,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按期支付其承包金。2014年3月,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广安市政府”研究全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综合整治工作的纪要”会议要求,召开了有关公司负责人会议,要求原告必须立即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协议。广安市公安局为此成立了”3.27”专案组,也要求必须立即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为此,原告主动约被告协商解约事宜,并于2014年4月26日将先前从被告处承包的所有设施、设备交还给了被告,被告如数签收,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同时被告还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向其支付5月份的承包金,若逾期不付,将没收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安市**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违约在先,至今未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2、原告起诉称解除合同依据的是《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被告至今未看到,也未收到政府要求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的相关文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拥有的设施、设备、车辆、场地、建筑物、商标、资质文件、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承包期为5年,从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除政府强制要求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外,其余任何原因均不构成解除协议的条件,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5年承包总价款为5500万元,实行分月支付,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承包款91.6667万元,承包移交期内被告将所有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送货单、收货单、财务凭证等文件的原件交给原告,若原告未按期足额向被告支付承包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违约处理,并没收保证金,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因拒绝履行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2000万元违约责任,并没收保证金,若实际损失高于2000万元,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尔后,双方按约办理清了移交手续,原告向被告交清了600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27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召集各区、市、县主要领导及广安市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召开了《研究全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综合整治工作会议》(广安府议17号会议纪要)。会议要求各区市县、各园区要发挥主体作用,务必遏制住当前商品混凝土价格的无序上涨势头,将商品混凝土价格保持在合理区间范围,回归正常价格水平,对违反出让约定经营的,可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组建国有企业经营。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被告的设备设施等财产移交给了被告。同年4月3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去了《关于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函》,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承包款催收函》。2014年5月18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去了《关于返还企业承包经营履约保证金的函》,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企业承包经营协议解除函》。因被告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表示对于因该协议在履行中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成立。该协议在履行中,原、被告双方都要求解除协议,各自向对方寄去了解除协议的函件,并办理了设备设施等移交手续,该《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故原告广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安市**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该协议的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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