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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有限公司与广安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工业氧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保持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达到297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裁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22元一瓶的价格出售工业氧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依然保持合作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继续供给工业氧。截止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标明:“今欠到广安市广安区光明实业有限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氧气货款,共计:24750元正,贰*肆仟柒佰伍拾元正,发票已收,经办人:胡某某”2014年4月1日,胡某某在欠条上另行标明已付10000元,扣除已付款,实际欠款1475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8日出具金额为4510元、8030元、2420元的发票三张,被告合计欠供氧货款297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欠条原件、发票原件、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有限公司、被告广**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产品供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合同未续期,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发票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依然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持续在向原告提供工业氧。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由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限责任公司理应有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广安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安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1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广**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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