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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超群、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陈*,被告胡超群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叁年,循环使用,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货车,执行基准利率上浮90%,按季结息。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彭溪镇龙门桥二组27号的商业、住宅房计300.6平方米为此借款提供押抵,上述押抵物已办理了押抵登记。借款于2016年2月5日到期,因家庭原因被告夫妻双方互相推诿,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1日后停止支付利息,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再还本付息,要求原告处置押抵物收回贷款,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利息22117.05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押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超群辩称,借款金额30万元是事实,但还没有到期,所以现在还不能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对于押抵合同,因押抵期限未到,原告行使押抵权无法律依据。

被告管**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30万元购车。后于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彭*公信个借字(2013)第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息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押抵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彭溪镇龙门桥村二组的房产[彭**权证字第0038150、0038151号,彭**(2010)第03133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押抵,并于当日办理了押抵登记(彭**他证他权字第2013172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在2014年12月20日结息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合同编号为彭*公信个借字(2013)第13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押抵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押抵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违约,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胡超群辩称,借款还没有到期,所以现在还不能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及押抵期限未到,原告行使押抵权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超群、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彭*公信个借字(2013)第13号]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超群、管**共同共有的房产[彭山房权证字第0038150、0038151号,彭**(2010)第03133号]在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胡超群、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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