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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素均与崔*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均因与被上诉人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崔*通过在成**行的账户给骆*均在中**银行的账户转款215000元。骆*均用此款支付所购铺面的按揭欠款。2015年2月3日,骆*均在中**银行的账户给崔*转款43600元。2015年2月17日,骆*均通过在彭山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款给案外人周**150000元。骆*均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田某某证言证实,因崔*在田某某处欠有借款未还,经催促崔*还款,崔*说找骆*均代其还款;2015年2月17日,骆*均通过在彭山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给田某某之妻周**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50000元。

原判认为,崔*主张向骆*均转款215000元,骆*均对此也认可,故双方存在21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崔*请求骆*均归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骆*均已归还的部分后,依法予以支持;对崔*主张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崔*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骆*均辩称,已按崔*的委托代其偿还在案外人田某某处的借款15万元,崔*对此予以否认,骆*均也仅提供有证人田某某出庭证实及骆*均转款给案外人周**的电汇凭证,对骆*均的该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对骆*均辩称已归还崔*43600元,有转账为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骆*辩称已归还崔*现金26400元,因崔*对此不予认可,且骆*均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对此不予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骆*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偿还借款本金17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1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375元,由被告骆*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骆素均上诉称,崔*向我转款21.5万元属实,但该款不是我向崔*的借款,是崔*代我付清铺面房的按揭款后,再用我的铺面房去抵押借款。后因我不同意崔*用该铺面去抵押借款,故以三笔金额归还崔*21.5万元,其中通过中**银行转帐给崔*43600元,通过彭山农村信用社转帐给崔*的债权人田某某(其妻周晓慧的帐户)15万元,余下部分以现金给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辩称,骆素均向我借款21.5万元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骆素均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骆素均提供电话录音记录两份及田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代崔*偿还田某某15万元的事实。崔*对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提供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1416号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田某某的证言与该调解书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骆素均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不能充分反映出骆素均代替崔*偿还田某某债务15万元的事实,同时(2015)彭**初字第1416号调解书确认”2015年被告崔*、罗**分两次向原告田某某借款现金共计189000元”的事实与田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崔*向其借款30万元(一次10万元、另一次20万元)的事实不一致,因此,对骆素均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及田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中**银行向骆素均转款21.5万元后,骆素均用该款偿还了其铺面房按揭欠款,骆素均向崔*借款21.5万元属实。借款应当偿还,骆素均辩称已分三笔清偿该借款,其中以银行转款方式偿还崔*43600元,以银行转款方式代崔*偿还田某某借款15万元,余下部分以现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骆素均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骆素均向田某某之妻周**转款15万元属于骆素均归还崔*的借款。骆素均称余下借款以现金方式偿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骆素均认为已分三笔清偿21.5万元借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骆素均辩称已全部偿还崔*借款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骆素均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骆*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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