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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原告陶*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全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老板现金叁万元,年息为12%”;2011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老板现金叁万元,月息肆佰伍拾元整”;2011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陶老板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陆**”。2011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领走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支付购买阳**司的电线款,但被告未支付该款。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也不退回电线款,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付清之日;2.退还货款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承揽了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只好在原告处预支款项来支付工人工资,并按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停止与原告的合作,但双方一直未作最终结算,经被告自行核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约13万元。原告主张的被告领走10万元承兑汇票也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在原告处领过承兑汇票,且原告称该承兑汇票系被告代其向他人支付材料款,这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与原告因工程建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双方一起结算后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实为工程预付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组织人工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并由原告向其支付人工工资。具体支付方式是被告收到工资后,被告在原告处签字确认。2011年2月、4月、6月。被告先后三次以借款的形式在原告处收款11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老板现金叁万元,年息为12%(款源高小宝)”;2011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老板现金叁万元,月息肆佰伍拾元整(款源万X坤)”;2011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陶老板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陆**(款**)”。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载明:“2011年4月2日付拾万元整(买阳湖电线)”并用小号字体附加标注“承兑”字样,后有被告刘*签名。

2012年1月后,被告离开工地,剩余少量工程由原告另行找人完成。双方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未作最终结算。双方为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的身份信息影印件、刘*出具的三张借款借据、刘*收到已付工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的记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所持借条载明的11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工程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均是明确以“工资”或“生活费”的形式载明并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原告所持三张借条单独存在,且载明了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和款项来源,借条的意思表示较为完整。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与借款是分别发生的,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11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三笔借款系原告支付的预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足以否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2011年4月2日在原告处领走1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双方约定由被告用该款为原告代购电线。因此,原、被告之间因该承兑汇票产生的纠纷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以下标准支付利息:2011年2月1日借款本金3万元,从当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2011年4月7日借款本金3万元,从当月起按月利息450元计付;2011年6月6日借款本金5万元,从当月起按月利息600元计付;以上利息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陶*全负担1200元,被告刘*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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