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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承包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刘**、张**诉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承包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的委托代理人)及刘**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的法定代表人熊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5日,当事人双方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仁寿县文林镇八里村4组居民(现八里街4号),因城镇建设需要,该社土地被征用。2010年八里4社原1社第一次分配,人均应分得8869.3元,原告二人每人实际已分得补偿款6950元,共计13900元。2012年八里4社原1社第二次分配,人均应分得17877.1元,原告二人每人实际已分得补偿款14787元,共计29574元。2014年八里4社原1社第三次分配,人均应分得60681.1元,原告二人没有分得任何补偿款。2014年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发给二原告第三次及前两次应补发的补偿款,且将前两次二原告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从原告刘**之父刘**2014年的补偿款项中扣除。村、镇等组织多次调解,且村、镇支持二原告的请求,但被告不予理睬,迟迟不予兑现二原告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政策,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刘**、张**征地补偿款各656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辩称,该社第一次、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二原告是分配了的,第三次(2014年)由二原告生产队的村民依照村规民约来分配,主要原因是二原告不是该队常住人口,刘**嫁到外地几十年了,不知那边是否已上户,但这边户口未迁出,村民怀疑二原告在外地已上户,故没有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村民刘**与其夫张**同居期间生育子张**,刘**与张**一直系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村民。2007年10月25日,该组村民辜**(刘**妹夫)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该组承包土地经营权,刘**、张**系家庭承包土地共同经营权人。刘**一家三口在仁寿县文林镇八里街4号生活一段时间后,去江苏徐州其夫张**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5日,刘**与其夫张**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城镇建设需要,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土地三次被征用,2010年1月16日,刘**、张**各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950元,2012年各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4787元。2014年,仁寿县文林镇政府再次征用该组土地,并与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原喜桥一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同年6月4日,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第4组社员大会作出《决议》,决议中第2条:“分配人员的确定是按入户常住人口中的正住户人员为准(不包括签订协议入户人员和其他人员)……”;第4条:“原已结婚到外地多年,户口未迁出户口的,分配款留在生产队保管。三个月内,在居住派出所和乡、村、社出具以入户证明,参与分配由本户提供依据。”2013年1月18日,江苏**许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张**户口不在该村大许镇东探村。2014年10月25日,大**出所再次出具证明证实该辖区大许镇东探村七组327号村民张**的妻子刘**户口不在该辖区。2014年12月5日,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将2010年、2012年已分配的土地征用费及2014年的土地征用费重新核定参与分配人员并重新制定分配明细,其中2010年人均分配金额核定为8869.3元,2012年人均分配金额核定为17877.1元,2014年人均分配金额核定为60681.1元。在此次重新制定的分配表中,该组以二原告不是本社常住人口,符合《决议》中第4条为由,未将原告二人纳入分配人员明细。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2010年、2012年土地补偿款差额及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5690.6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每人6068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原告的户口薄、大**出所证明、承包土地登记表、农村计税土地基本情况登记、2012年、2014年土地分配方案、被告提供的2010年、2014年文林镇八里村第四社社员大会决议以及分配明细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讲座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二原告虽在近年未居住生活在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但户口一直在该地,并系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应当认定二原告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土地被征用后,应当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款。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依据村民决议第4条,以刘**嫁出该组多年,不知二原告在夫家是否已上户,不是该组常住人口为由不分配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八里街4社即应给付二原告2014年的土补偿款各606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张**征地补偿款各60681.1元。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4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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