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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有限公司与西安多**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以**公司)诉被告西安多听网络**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公司认为:西**公司目前的实际办公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且西**公司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原告鸿*以**公司就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鸿*以**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503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鸿*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原告鸿*以**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503室,故北京市东城区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多听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西安多听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如被告西安多听网络**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上诉,则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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