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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旌**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司、侯**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被上诉人清**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塑线条、蜂窝纸,单价分别为6.2元/支、4.7元/支,供货量以被告实际订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供货货款总计110206元。但被告截止2012年8月31日仅支付货款66450元,尚余43756元货款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3756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支付违约金31941元(按拖欠总货款43756元的0.1%每天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优**司、侯**辩称:答辩人侯**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答辩人优**司实际供货只有6万多元的货物;合同第3条约定为在购货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供货方质保金时,按总货款的0.3%每天支付给供货方违约金,并非原告主张的未按时支付货款即要求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在2012年4月7日支付的45000元及2012年8月31日支付的21450元货款中已包含了应当支付的质保金,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答辩人所收货物及支付的66450元货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及货款,答辩人优**司的营业地在眉山,这些货物的收货地点为眉山,但答辩人认为收到这些货物的举证责任不在答辩人一方,也无法提供已收货物的相关单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清**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侯**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木塑线条(型号为7010*2.15M长,单价为6.2元/支)和蜂窝纸(单价为4.7元/支);甲方以乙方的订货传真件为依据进行生产和送货,乙方不得拒收货物;双方合作期间,乙方扣10000元货款作为甲方的质保金,甲方停止供货后15日内乙方应将质保金全付完;如乙方不能按照协议时间支付甲方质保金,乙方承诺按总货款的0.3%每天偿还甲方违约金;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指定的转账账号:户名刘**,农行卡号9559980462411318118。合同还就订单、结算方式、退换货、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等作了其他约定。该合同由被告侯**签字后以传真方式发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清**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电话通知,于2011年12月28日将蜂窝纸2883支通过物流发往重庆(因被告在重庆有工程),于2012年1月6日、2月28日、3月8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17日通过成都**限公司以货运物流的方式分六批将规格为7010的样板色木塑线条共计12130支发往重庆,以上七笔货物货款共计88756元。被告于2012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支付了货款45000元,尚欠货款43756元未支付,原告遂停止向被告发货。2012年8月31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支付了2145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日通过物流将规格为6016A的白色木塑线条3300支发往重庆,货款共计214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贷款43756元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优盾**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侯**,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加工销售、销售建筑装饰材料。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方式调减为: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每日按拖欠总货款43756元的0.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清**司通过物流发往重庆的2883支蜂窝纸、12130支样板色木塑线条及3300支白色木塑线条被告优**司是否确已收到。原告清**司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因其在重庆有工程,故指定原告将货物发往重庆,并提交了发货单、成都**限公司货物受理单予以证明;被告优**司抗辩其仅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为66450元的货物,且收货地点并非为重庆而是其公司住所地眉山,但对于收到该66450元的货物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原判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书证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民事案件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在本院要求的合理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清**司与被告侯**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因侯**系被告优**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合同内容系为公司合法经营业务,故原告清**司与被告优**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收货地点,而是载明“甲方以乙方的订货传真件为依据进行生产和送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用传真方式而是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发货的地点,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优**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优**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优**司所负债务,被告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当庭自愿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清**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56元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75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优**司、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的上诉理由如下:(一)清**司向优**司供货总量为66450元,收货地点为眉山,优**司已付清货款,优**司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接收货物人员是“尹*”。清**司提交的物流清单载明的货物运送地点是重庆,清单上无“尹*”的签字,故清**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送往重庆的货物的接收方是优**司,故优**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三)侯**与清**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侯**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优**司的上诉理由与侯**上诉理由的第一、二项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优盾**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侯**,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加工销售、销售建筑装饰材料。清**司与优**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清**司于2012年1月6日、2月28日、3月8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17日、2012年8月31日分七次将价值96656元的货物送至重庆。优**司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9月2日分两次支付66450元货款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往重庆的货物是否系清**司履行诉争合同的标的。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清**司提交了供货合同、发货明细单、送货单、成都**限公司货物受理单、成都**限公司受理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清**司将货物送往重庆的事实,并主张是按上诉人优**司的指示发货。被上诉人清**司主张在眉山共收到价值66450元的货物,已分两次付清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本院要求优**司提供货物在眉山的使用情况,但优**司拒绝说明。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优**司作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的公司,向清**司采购的木塑线条、蜂窝纸,可能作为存货或是直接销售,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优**司均可说明货物的流转情况,但其拒绝提供货物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清**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民事案件证据的高度可能性的要求,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发往重庆的货物是清**司履行诉争合同的标的。被上诉人主张供货次数为八次,总金额为110206元,最后一次所供的21450货物的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1月28日的供货13550.元的情况,清**司仅提交了其自制的发货明细单、送货单,未提交物**司货物受理单等证据证实该批货物已发送,故本院对该次供货不予确认。关于其他七次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侯**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优**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应对优**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优**司、侯**的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0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020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由四川**限公司负担587元,德阳清**限公司负担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1233元,德阳清**限公司负担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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