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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山彭山支行与张某某、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山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原告原名为中国农业**彭山县支行,彭山县撤县设区后,更名为中国农业**山彭山支行。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合同编号为51020120140007259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张某某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非循环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复利计息标准和结息方式。同时,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徐*所有的津国用(2004)字第0199720号房屋所有权和新津国用(2004)字第0188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新津房管局、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借款期内执行利率为8.4%,并依据被告张某某签署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将款项支付到范*的账户上,账号622208231300054080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义务,并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577.74元,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徐*所有的津房权证监字第0199720号房屋所有权和新津国用(2004)字第0188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是事实;其实自己也想早点把借原告的贷款还了,毕竟该借款是把徐*的房子作了抵押的;但根据自己目前的现状,无力偿还也是事实,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张某某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非循环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复利计息标准和结息方式。同时,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徐*所有的津国用(2004)字第0199720号房屋所有权和新津国用(2004)字第0188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新津房管局、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并依据被告张某某签署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将款项支付到范*的账户上,账号622208231300054080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义务,并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

另查明,现被告张某某因涉歉其他犯罪被羁押在遂宁市公安局看守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以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被告的欠息明细清单。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徐*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28089号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26577.74元的诉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所有津房权证监字第0199720号房屋所有权和新津国用(2004)字第0188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原、被告及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577.74元。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山彭山支行对被告徐*所有津房权证监字第0199720号房屋所有权和新津国用(2004)字第0188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眉山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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