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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白**、罗**、白鹿、四川省**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段昌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白**、罗**、白鹿、四川省**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段昌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海、被告白**、罗**、白鹿、四川省**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第三人段昌泉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清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罗**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白**、罗**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四川**工有限公司、白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该借款为止。借款后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白**、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22.5万元;2、判令被告白**、罗**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15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四川**工有限公司、白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担保财产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从2015年9月1日废止,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故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白*清辩称,1、本案是债权转让,转让不合法,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起诉主体应是段昌泉。2、本案涉及另一当事人袁*,应当将两案一起审理。3、实际借款只有144万元,150万元当中有6万元的利息。4、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判决。原告要求支付的22.5万元的利息,计息标准是2%,借期是3个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扣除。5、律师费不是必要损失,不应计算在损失内,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儒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白*清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白*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我不清楚这个事情。而且我并没有用钱,都用在四川省**工有限公司了。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金属公司)辩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第三人段**辩称,2014年6月19日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其中14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6万元给付现金,借款期限是1个月,但白**到期未归还,经三方协商,将债权转让给毛**,此后是毛**与白**的约定,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白**因其开办的被告青龙金属公司缺少资金,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当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款144万元和支付现金6万元给被告白**。在被告白**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分三次共支付利息21万元给第三人。

经商定,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将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白**、罗**、青龙金属公司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白**、罗**)向甲方(原告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居间费4.5万元,由乙方按月足额支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三、担保。为保证乙方依约还款,丙方(被告青龙金属公司)自愿向甲方提供如下保证:1、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间及于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本息还清后,相关担保责任自动解除。原告在甲方处、被告白**、罗**在乙方处均签名捺印,被告青龙金属公司在丙方处由法定代表人白**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白**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下<¥1500000.00元>收款人:白**2014年12月19日”,被告白**在签名处捺印,被告青龙金属公司也加盖公章。

2015年1月28日,被告青龙金属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和案外人袁*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罗**、白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被告白**于2014年5月13日向袁*借款200万元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被告青龙金属公司为担保清偿被告白**上述借款债务以合法拥有的座落在彭山县青龙镇古佛村二社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和袁*提供担保。抵押土地面积19400平方米,现用途为工业用地,证号:彭**(2009)第03403号;二、被告罗**、白鹿为被告白**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和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担保范围:1、详见2014年12月19日被告白**、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2014年5月13日被告白**与袁*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4、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四、……。被告白**作为被告青龙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及案外人袁*在抵押权人处、被告罗**、白鹿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2015年2月19日,被告青龙金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毛华*借款150万元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止结算利息22.5万元整未付。”

从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将其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起,被告白**、罗**未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文**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诉至来院。

本案原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遂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被告的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供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追加了段**、袁*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袁*主张其与四被告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提供2014年5月13日《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条》来证明。对该证据,四被告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袁*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袁*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具备被告辩称的并案审理的条件,诉讼主体也不相同。故当庭通知袁*退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形成如下主要焦点:1、借款本金是否是150万元?2、债权转让是否合法?3、利息计算标准?4、被告白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关于借款本金是否是150万元问题。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罗**所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是150万元,且被告白**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也载明金额为150万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和2015年2月19日《欠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这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况且,被告白**、罗**提交证据显示,被告白**在向原债权人,即第三人分三次支付利息时,均以150万元为基数,因此,被告白**、罗**是认可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50万元。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虽未共同对债权转让进行书面约定,也未见债权人给债务人的书面通知。但就案件事实状态,被告白**、罗**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却与原告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和出具《收条》,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实际借款人是段昌泉,因此应以段昌泉进行起诉。毛华清是为了规避已归还的利息出现的。”,此陈述与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和出具《收条》的行为相结合,已表明被告白**、罗**当时对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明知的,这足以说明当时被告白**、罗**是接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包括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而非必须是书面通知,没有相应的格式要求。故应当认定第三人转让债权合法。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仍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白**、罗**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故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调整为按年利率24%未超出双方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中**银行对银行存贷款利率不时进行调整,该约定利息在计息过程中可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始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债权人权利,故应当从2014年12月19日起才有权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问题。被告白*在2015年1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了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罗**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且明确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被告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所签定的合同所负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此债权转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真实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白**、罗**签定的是《借款担保合同》,即与之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白**、罗**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白**、罗**。被告青龙金属公司、白鹿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被告白**、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支付7万元代理费,且在提起诉讼后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故原告主张被告青龙金属公司、白鹿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虽未承担法律责任,但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之有关联,且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之一为转让是否合法,若当事人提起上诉,将有利于二审法律查明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四川**工有限公司、白鹿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向原告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25元,由被告白**、罗**、四川省**工有限公司、白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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