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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在巡逻中挡获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其在被告人章*住处购买、吸食毒品的事实,随即带领民警前往章*位于龙马潭区的住处。当日1时许,民警在该租房内将章*抓获,当场从章*卧室里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一大包,从章*钱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三小包,共计净重405.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另查明,章*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来源于“四哥”(在逃),2014年6月至案发,章*曾向陈某某贩卖毒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辩称其未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其口袋里搜出的毒品是从“四哥”处买来自己吸食的,屋里搜出的一大包毒品是“四哥”叫其保管的,其不知道那包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认定章*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章*如实供述罪行,受雇犯罪,系从犯、初犯,情节较轻,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一级肢体残疾人;建议在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章*曾向陈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在巡逻中挡获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向民警交代其在被告人章*住处购买、吸食毒品的事实。当日1时许,民警在章*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租房内将将章*抓获,当场从章*卧室里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大包,从章*钱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共计405.1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陈某某交代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抓获章波,并缴获冰毒400余克。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的基本情况。

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章*、证人陈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吸食毒品种类为冰毒片剂。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1时许依法对章*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当场搜出并扣押疑似冰毒晶体410余克、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称一台、管制器具两把。另外还扣押章*使用的手机两部及农行卡一张。

5.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抽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量,从章*租住房缴获疑似冰毒净重405.1克,并提取5.5克作为检材;经鉴定,从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陈某某通过妹妹宾某某介绍认识了其男友章*,大概一个月后知道章*在卖麻黄素和冰毒。之后,陈某某向章*买了四五次毒品,一般每次买一百元的毒品,大概是一颗麻黄素(即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冰毒,麻黄素是50元一颗,现在还差章*一克冰毒的钱300元没付。章*的毒品好像是“四哥”拿给他卖的。陈某某与章*、刘某某聊天时得知“四哥”为章*提供毒品,章*把钱卖了以后再把钱交给“四哥”的,多卖的钱就是章*赚的。昨天下午,陈某某在章*租房给章*150元钱,买了两颗麻黄素和一点冰毒,并在章*租房吸食。次日1时许,陈某某在龙马潭区向阳路汇丰饭店门口被巡逻民警挡获,就交代了吸毒的违法行为并告诉警察贩卖毒品窝点在红星小区一套居民楼里,卖毒品的章*的房间里面有冰毒和麻黄素,麻黄素好像卖完了,因为之前打电话给章*要一套麻黄素和冰毒,他说没麻黄素了。警察带陈某某到章*家检查,警察在章*家床头柜和床底下柜子里搜出大量毒品。

7.证人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宾某某经常听到男友章*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人,谈交易毒品的事情,就知道章*在帮人贩卖冰毒和麻黄素。章*贩卖毒品的对象很多,有些没见过。2014年6月份以来,陈某某偶尔来跟章*购买毒品,并卧室吸食,吸毒工具是章*提供的。同年10月22日13时许,陈某某来找章*购买毒品,并当场吸食毒品。听章*说陈某某还差一克冰毒的钱。同月24日2时许,陈某某来叫宾某某,宾某某将钥匙从窗户递给他。随后,几名警察带着陈某某将章*控制,电脑桌上放有吸毒工具,在床下柜子里发现一包装有约400克的冰毒和一把电子称,还在章*钱包内发现3小包冰毒。大概一个星期之前,“四哥”提了一个白色纸口袋和一把电子称(即搜到那把),他们就在卧室聊天和吸毒,后来章*表弟刘某某(音)也来了,他们三人一起吸食麻黄素,中途他们从口袋里拿了毒品来称,有很大一包,宾某某不清楚有多重,那一大包就是被公安搜到剩下的,一个蓝色塑料袋里装了100多颗(麻黄素),宾某某看到他们倒在床上数,数完之后又装回袋子里,“四哥”跟章*交代最起码要把“母子钱”交回来,章*说最起码卖到350元一套,一套是指四颗麻黄素加一小袋冰毒。大约几天前,听章*讲有人要支持他,跟他提供毒品卖,不需要本钱,卖完以后可以赚2万。

8.证人章*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几名警察从门外冲进来到侄儿章*卧室去,并搜出一把30多厘米的西瓜刀和一包东西。以前听弟弟章*乙讲,章*在吸毒,弟弟章*乙搬过来与章*一起住。10月23日晚上吃饭时,看到进进出出的人多,觉得不是好事。

9.证人章*乙(被告人章*之父)证言。证实五六个月前,章*乙发现章*在吸食毒品,就将吸毒工具给破坏或扔掉好几次,还经常在章*打电话的时候听到有人向他买毒品,章*在贩卖麻黄素和冰毒。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警察用钥匙开门进来,进章*房间搜出吸毒工具和一大袋毒品。

10.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章*之母)证言。证实红**星小区2幢1单元1号是章*去租的。2014年夏天,王某某在章*卧室看到吸毒工具才知道章*在吸毒,章*的父亲还把吸毒工具扔掉过几次。见过章*女友宾某某的哥哥陈某某来过几次,另外章*被抓的前几天晚上,一个叫“四哥”的人来找过章*。

11.被告人章*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龙马潭区红星小区2栋1单元1号租房将章*抓获,并在章*卧室内搜出一大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还在章*钱夹搜出三小包冰毒,另外在卧室电脑桌上搜到两个吸毒用的玻璃瓶子,在床头柜搜出一把砍刀。四五天前,一个叫“四哥”的男子提了一个袋子和一把电子称来章*家。第二天,章*打开看到里面装的冰毒。后来“四哥”几乎每天来章*家,每次从包里那些冰毒走,也每次给章*不到1克冰毒,将那包冰毒放床尾的柜子里。“四哥”拿来的毒品比现在多大概三分之一。另外在钱包内搜出的三小包冰毒是从大包冰毒里分出来的,是“四哥”拿给章*吸食的。章*在租房卧室招待朋友陈某某、刘某某吸食过四五次麻黄素和冰毒。

1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章*与证人陈某某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此外,控辩双方出示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章*肢体残疾等级是一级。本院认为,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材料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章*所持“未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其口袋里搜出的毒品是从四*处买来自己吸食的,屋里搜出的一大包毒品是四*叫其保管的,其不知道那包东西是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宾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还能得到证人章*乙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的佐证,且被告人章*亦不否认在其租房内招待陈某某等人吸食四五次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章*在案发前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章*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05.1克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并非基于被告人章*意愿,故对辩护人所持“毒品没流入并危害社会,客观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章*系从犯,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章*肢体残疾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归案后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不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所持“章*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在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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