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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付**、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付治祥、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治祥、付*、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6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付*、周桃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因被告付**未按时偿还借款引发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催还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付**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37000元,合计3887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65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为止);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4、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治祥未作答辩。

被告付*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系朋友关系、被告付*系被告付**之女、被告付**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付**有着长期的民间借贷往来,早在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付**曾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中载明“李**先生:我付**一共在你处前后共计借款叁佰玖拾贰万元正(小写:3920000.00元),此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贰佰万元正,余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承诺人:付**及身份证号码。旁边有周*签名和身份证号码。”。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付**作为乙方对以前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就所欠款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被告付*、周*参与,并以担保方名义在担保方一栏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5万元,时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第六条“乙方用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和公司股份作借款担保。”、第七条“乙方借款要有两个担保人,担保人用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和公司股份作借款担保。如超出一天未付还借款,由乙方和担保方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如乙方无能力付还,由担保方承担付还。乙方未还清借款,担保期限一直有效。”、第八条“乙方和担保方要确保到期如数偿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如到期乙方未付还,双方发生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彭山县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损失全部由乙方和担保方承担。”、第九条“本协议经甲、乙方双方签字生效,另乙方担保人同时在本协议上签字后担保生效(担保期限约定为三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2650000.00)贰佰陆拾伍万元。借条按协议执行,按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被告付*、周*以担保人名义在上面签名。被告付**在《承诺说明》上载明“切纸(注:此处应为截止)2012年4月30日共欠贰佰陆拾伍万元正(2650000.00)未还。付**”。以上《承诺说明》、《借款协议》、《借条》中金额和三被告签名处均有捺印。2012年12月30日后,被告付**未还本付息,与原告也未再发生新的借贷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按月息2%计算。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凭证、承诺说明、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付**却未按约还本付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付**。对于原告与被告付**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约定。经查,2012年、2013年、2014年至2015年5月10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为5.58%;2015年5月11日起同类贷款利率为(6个月)5.1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已超出了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付*、周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期限作了约定,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付*、周桃应当对被告付**还本付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26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周桃对上列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4900元,由被告付治祥、付*、周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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