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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罗**与毛**、原审被告白鹿、四川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段昌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罗**因与被上诉人毛**、原审被告白鹿、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原审第三人段昌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成红,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原审被告白鹿、青**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原审第三人段昌泉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白**因其开办的青**司缺少资金,向段**借款150万元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当日,段**通过银行转款144万元和支付现金6万元给白**。在白**与段**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白**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分三次共支付利息21万元给段**。

经商定,2014年12月19日,段**将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毛**,毛**与白**、罗**、青**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乙方(白**、罗**)向甲方(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居间费4.5万元,由乙方按月足额支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三、担保。为保证乙方依约还款,丙方(青**司)自愿向甲方提供如下保证:1.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间及于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本息还清后,相关担保责任自动解除。毛**在甲方处,白**、罗**在乙方处均签名捺印,青**司在丙方处由法定代表人白**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白**向毛**出具《收条》”今收到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下<¥1500000.00元>收款人:白**2014年12月19日”,白**在签名处捺印,青**司也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1月28日,青**司作为抵押人、毛**和案外人袁*作为抵押权人,罗**、白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白**于2014年5月13日向袁*借款200万元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青**司为担保清偿白**上述借款债务以合法拥有的座落在彭山县青龙镇古佛村二社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毛**和袁*提供担保。抵押土地面积19400平方米,现用途为工业用地,证号:彭**(2009)第03403号;二、罗**、白鹿为白**的上述借款向毛**和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担保范围:1.详见2014年12月19日白**、罗**与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2014年5月13日白**与袁*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4.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四、……白**作为青**司法定代表人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毛**及案外人袁*在抵押权人处、罗**、白鹿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2015年2月19日,青**司向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毛**借款150万元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止结算利息22.5万元整未付。”

从2014年12月19日,段**将其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毛*清起,白**、罗**未归还毛*清本金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毛*清催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文**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毛*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白**、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22.5万元;2.白**、罗**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15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青**司、白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白**、罗**、青**司、白鹿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担保财产的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从2015年9月1日废止,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故毛华清变更其诉讼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原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案件审理中,毛华清、白**、罗**均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遂原审法院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白**、罗**的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供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追加了段**、袁*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袁*主张其与白**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提供2014年5月13日《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条》来证明。白**、罗**、白鹿、青**司均认可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袁*与白**、罗**、白鹿、青**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袁*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具备白**、罗**辩称的并案审理的条件,诉讼主体也不相同。故原审法院通知袁*退出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形成如下主要焦点:1.借款本金是否是150万元。2.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3.利息计算标准。4.白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关于借款本金是否是150万元问题。2014年12月19日毛华*与白**、罗**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是150万元,且白**向毛华*出具的《收条》也载明金额为150万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和2015年2月19日《欠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这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况且,白**、罗**提交证据显示,白**在向段昌泉分三次支付利息时,均以150万元为基数,因此,白**、罗**是认可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50万元。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虽未共同对债权转让进行书面约定,也未见债权人给债务人的书面通知。但就案件事实状态,白**、罗**与毛**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却与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出具《收条》,且庭审中,白**陈述”实际借款人是段**,因此应以段**进行起诉。毛**是为了规避已归还的利息出现的”,此陈述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出具《收条》的行为相结合,已表明白**、罗**当时对将债权转让给毛**是明知的,这足以说明当时白**、罗**是接到段**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包括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而非必须是书面通知,没有相应的格式要求。故应当认定段**转让债权合法。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仍适用最**法院《若干意见》进行审理。毛华*与白**、罗**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故毛华*依据最**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调整为按年利率24%未超出双方约定。但根据最**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中**银行对银行存贷款利率不时进行调整,该约定利息在计息过程中可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毛华*主张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毛华*自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始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债权人权利,故应当从2014年12月19日起才有权要求白**、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

关于白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问题。白鹿在2015年1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了向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2014年12月19日毛**与被告白**、罗**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且明确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白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所负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故白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毛**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此债权转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真实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毛**与白**、罗**签订的是《借款担保合同》,即与之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白**、罗**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白**、罗**。青**司、白鹿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白**、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并支付7万元代理费,且在提起诉讼后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故毛**主张青**司、白鹿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予以支持。段昌泉在本案中虽未承担法律责任,但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之有关联,且白**、罗**抗辩的主要理由之一为转让是否合法,若当事人提起上诉,将有利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白**、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三、青**司、白鹿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向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四、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25元,由白**、罗**、青**司、白鹿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罗**上诉称,一、本案对借款本金、债权转让本金认定错误、债权转让不合法。1.白**向段**实际借款只有144万元,且毛**及段**只提供了144万元的转款凭证,150万元中有6万元系白**与段**约定事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该6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2.白**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转款6万元、7.5万元、7.5万元至段**账户,原审法院未将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在本金中扣除,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至债权转移时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应当是140.28万元。由于白**打款21万元至段**账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债权发生转移之时,144万元2%6=17.28万元,因此,本案至债权发生转移之时的借款本金应为140.28万元=144万元-(21万元-17.28万元)。二、原审法院应将白**在袁*处的借款200万元合并审理。三、就算不将袁*的200万元借款合并审理,也应将白**从段**借款150万元后(2014年6月19日),归还段**与袁*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多归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根据白**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单》可知,自2014年6月19日白**向段**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债权转让之时,白**共计向段**与袁*处打款63万元,因段**与袁*系夫妻关系,该部分还款应视为对本案144万元利息的归还,对超出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四、毛**起诉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支持。五、白鹿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毛华清答辩称,白鹿和青**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他们是服判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鹿、青**司共同述称,借款本金应为140.28万元。因段**和袁琼是夫妻关系,故段**与袁**借款是同一笔,希望能够合并审理。实际上白**支付的63万元的利息是针对150万元的借款。律师费不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且不确定,因此不应支持。白鹿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只是作为白**的女儿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所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段**述称,我借给白**15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2%(3万元),居间费4.5万元(每月利息、居间费共计7.5万元),其中6万元是2014年6月18日现金支付给白**,其余的14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白**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在案涉债权转让前,共计收到白**支付的借款利息21万元。案涉债权转让后,双方撕毁了借条。其他意见与毛**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明确上诉理由中有关案涉债权转让不合法就是指转让的金额认定有误,而并非对债权转让事实本身有异议。白**、罗**与段**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在案涉债权转让前,白**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段**共计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1万元,分别是:2014年10月17日6万元、2014年10月29日7.5万元、2014年11月26日7.5万元。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本利率分别为5.6%、5.3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白鹿并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白**、罗**有关白鹿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将白**在袁琼处的借款200万元合并审理。二、毛**受让债权本金的数额。三、毛**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案案件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毛**从段昌泉处受让债权后与白**签订相关协议,从而成为白**的债权人。而白**向案外人袁*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袁*也未就该借款提起诉讼,同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性质和来源均与袁*无关,白**要求将其在袁*处的借款200万元合并审理以及要求将归还袁*的款项在本案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通知袁*退出诉讼、未将涉及袁*的款项在本案审查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

首先,因毛**在本案作主张的债权,系其从段**处受让所得,因此有必要审查白**向段**的借款本金数额。对此,段**述称,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6万元是2014年6月18日现金支付给白**,其余144万元是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白**在银行转账当天出具收条,后由于其将债权转让,故将该借条撕毁。而白**辩称,其向段**实际借款144万元,其余6万元系双方约定事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因段**和白**均未对案涉借款中的6万元是否系事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提交充分证据,致该事实存疑。而根据白**、罗**与毛**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2015年2月19日《欠条》等证据来看,白**、罗**均多次认可其从毛**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由于段**、白**、毛**均认可该笔借款即是段**向毛**转让的借款债权,由此可以推定白**从段**处取得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故而毛**从段**处受让得到的债权本金也应认定为150万元。

其次,白**、罗**辩称按照其与段昌泉的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超过了超过中**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由于白**共计支付借款利息21万元,故多支的利息部分应在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本金中扣减。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白**、罗**所实际支付案涉借款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6个月利息共计21万元,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月利率为2.3%(21万元÷6÷150万元),则年利率为27.6%,而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分别为5.6%、5.35%,即该年利率的4倍分别为22.4%、21.4%,存在高息放贷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双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由于白**、罗**已实际按年利率27.6%支付利息21万元,此行为系白**与段昌泉经协商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不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白**、罗**实际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本利率四倍的利息未在本金中扣减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故案涉段**向毛华清转让债权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0万元,原审法院对段**向毛华清转让债权的金额150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

本案中,由于毛**(甲方)与白**、罗**(乙方)、青**司(丙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仅对保证人青**司、白鹿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毛**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债务人白**、罗**在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承担毛**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进行约定。由于律师费在一般情况下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债务人白**、罗**承担毛**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属认定错误,本院二审应予纠正。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其范围可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本案中,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和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青**司和白鹿作为保证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保证人青**司、白鹿承担毛华*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白**、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部分不当,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

二、白**、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省**工有限公司、白鹿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白**、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四川省**工有限公司、白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

五、驳回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2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共计44255元,由白**、罗**、四川省**工有限公司、白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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