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郑某某、蒋某某、熊*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郑某某、蒋某某、熊*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熊*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张*甲伙同郑某某、蒋某某通过被告人熊**以15000元非法收购天台村十五社村民张*乙(另案处理)“白头翁弯”山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15株。2014年3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甲雇请熊**、刘**、刘*乙、熊**、杨**等人参加采伐,由被告人郑某某和蒋某某带领工人使用手锯将15株桢楠采伐,制成54件,在准备运出时被举报,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等逃跑。经过勘验、检查,54件桢楠,原木材积4.352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7714立方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张*甲、郑某某、蒋某某、熊**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张**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建议合议庭对张**减轻处罚。张**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张**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郑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当庭表示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出资购买桢楠,是张*甲叫自己去帮助看管砍伐现场。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某出资购买桢楠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涉案桢楠被拍卖,客观上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蒋某某是残疾军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老板,只是帮忙介绍卖树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甲伙同郑某某通过被告人熊**以15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天台村十五社村民张*乙(另案处理)“白头翁湾”山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15株。2014年3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甲雇请被告人熊**、且通过被告人熊**雇请刘**、刘*乙、熊*乙、杨**等人参加采伐、搬运,安排被告人郑某某和蒋某某带领上述人员使用手锯将15株桢楠采伐,制成54件,在准备运出时被举报,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等逃离现场。经过勘验、检查,54件桢楠原木材积4.352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7714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待了自己一个人向张*乙购买15株桢*的事实。后经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多次传唤不到,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上网追逃,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2月25日被成都**出所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到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电话传唤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砍伐桢*等犯罪事实。被告人熊*甲于2015年3月1日主动到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案的54件桢*原木已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扣押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鉴定报告书、证人刘**、杨**、刘*乙、熊**、杨**、张**、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郑某某、蒋某某、熊**的供述及被告人张**、郑某某、熊**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张**辨认出熊**、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出张**、蒋某某、被告人熊**辨认出张**、郑某某、证人刘**辨认出熊**、蒋某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尺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林权证存根、材积统计说明、涉案桢楠处理说明、说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郑某某、蒋某某、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但被告人张**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蒋某某、熊**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郑某某、蒋某某、熊**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虽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但是只交待了自己一个人向张*乙购买15株桢楠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郑某某的犯罪事实,之后经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多次传唤不到案,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上网追逃,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25日被成都**出所抓获,故被告人张**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出资12000元购买桢楠,且到现场指挥砍伐桢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出资购买桢楠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熊**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蒋某某、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熊*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桢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