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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中华联**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刘*、被告刘**、被告中华联**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4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川A46ST69号福特牌轿车从成青路沿三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都长龙社区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49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46ST69号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2.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系川A46ST69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刘*和系川A46ST6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川A46ST69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刘*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5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联财险四**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46ST69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四**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四**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及原告2007年土地已被征用;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适格主体;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承担次要责任;

5.出院证明及病例,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以及后续医疗费12000元;

6.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产生鉴定费900元;

7.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3000元和门诊票据2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如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原告提供征地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3:7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4天计算;伤残鉴定报告计算按三个十级计算,而不是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刘*和与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刘*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票据一份。

原告许**和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刘*、刘*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扣除自费药20%。

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7月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川A46ST69号福特牌轿车从成青路沿三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都长龙社区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49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被送往成都**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42361.52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许**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中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46ST69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许**居住在新都区三河长龙村2社,该居住地的土地被征收,原告许**属于失地农民。被告刘**川A46ST69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刘*和系川A46ST6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57.2元,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川A46ST69号小轿车与原告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被告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承担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系川A46ST69号车的使用人,被告刘*和系川A46ST69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那四川分公司系川A46ST69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42361.52元。被告中联财险那四川分公司主张按照20%扣除自药费,被告刘*、刘*和认为按照20%扣除自药费过高,主张按照15%扣除自药费,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为宜,即自药费为6354.23元(42361.52元×15%=6354.23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认可8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成都**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载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要12000元,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是必然会产生的,但出院医嘱上载明的费用只是估计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后续医疗费一并处理,酌定为10000元。

3.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1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天数为25天,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认可60元/天,天数为24天。本院认为酌情按60元一天,天数为住院天数2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天数为25天,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为24天。本院酌定为3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24天。

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6.交通费500元。原告许**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900元。原告许**的该项损失确实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93945.6元(22368元×20年×21%=93945.6元)原告许**居住在新都区三河长龙村2社,该居住地的土地被征收,原告许**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

10.误工费9618.58元(41795元/年÷365天×84天=9618.58元)。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最低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计算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两月,共计84天。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74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12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28162.03元【(16748.57元-120000元-自药费6354.23元-鉴定费900元)×7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承担6127.96元【(自药费6354.23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70%】。在本案诉前被告刘*为原告许**垫付医疗费19157.2元,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与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中联财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许**125132.79元(120000元+28162.03元-10000元-13029.24元】,支付被告刘*13029.24元(19157.2元-6127.9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赔偿金125132.7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13029.24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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