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渠县神**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大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渠县神**限公司(以下简称渠县**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竹支公司)、第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田**、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渠县**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川SU7XXX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11时止。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陈**驾驶川SU7XXX轿车从成都向渠县方向行驶,至渠县北城生命通道转盘路段,与道路上的花坛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和第三人陈**及乘车人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以该车进行了出租为由,拒绝理赔,从而造成原告的车损和第三人及乘车人员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40元,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赔偿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渠县**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被告在承保时是明知的事实;

2、被保险车辆川SU7XXX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投保的事实和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违约行为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

4、租赁汽车川SU7XXX机动车行驶证,购置发票,《转让旧机动车协议书》。用以证明该车应由被告照价赔偿,并支付车辆返还日及赔偿日止的租赁费;

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实定损的价值12050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本案第三人陈**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川SU7XXX,系第三人陈**向原告**赁公司以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使用的,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渠县**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3年10月20日,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非营运汽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11时止,根据该险种所适用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该车如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间,将车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渠县检察院检验报告、渠县检察院对陈**作的“调查笔录”及《渠县神州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驾驶的川SU7XXX号车与原告属租赁关系的事实。

2、川SU7XXX号车保险单、行驶证,双方投保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

3、《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用以证实该清单明确规定,该车如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义务,应按约定和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中登记卡,原告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渠县神州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第三人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租赁渠县**赁公司川SU7XXX号车属实;

3、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4、陈**住院治疗病历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用以证明陈**医疗费为81776元,住院29天,陈**之伤并评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等;

5、孙**的病历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用以证明孙**医疗费为37003.63元,住院24天,并评为十级伤残等级等;

6、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陈**在2014年10月30日已赔付孙**88589元。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3、5项无异议,对第2、4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和运营是两个概念,该特别约定清单并没有给投保人,没有日期,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违反**务院规定,无约束力,有造假的嫌疑。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2、4项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因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陈**租用原告渠县**公司川SU7XXX轿车,从成都回渠县,在渠县北城生命通道转盘路段,与道路上的花坛相撞,造成该车受损,损失为120505.68元和第三人陈**及乘车人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陈**和孙**均住进**民医院。陈**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1776元,2014年10月21日,陈**之伤被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孙**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003.63元,2014年10月24日,孙**之伤被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8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陈**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陈**向孙**赔付了88598元。

还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川SU7XXX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11时止。之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以该车进行了出租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60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特别约定清单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所提供的特别约定,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没有载明日期,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并不能证明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是以渠县**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应当知道汽车租赁公司应是专门从事汽车租赁的单位。据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陈**损害费用核定为:医疗费8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护理费29天×60元/天=1740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2%=98419.2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天×60元/天=6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孙**损害费用核定为:医疗费370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护理费24天×60元/天=1440元,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天×60元/天=6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所有的川SU7XXX轿车定损价值为120505.6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110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竹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向原告渠县**赁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0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第三人陈**车上人员(司机和乘客)保险费150000元;

三、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大竹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