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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司渠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简称财保渠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2005年2月27日,原告经通**58队大修厂介绍与原川S11XXX号车主徐**签订车辆转手经营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S11XXX号车于2005年3月18日修好后由原告雇请驾驶员开回渠县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3月21日下午,此车辆行至达县石梯街道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个横穿公路的四岁小孩撞死,经达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驾驶员就民事责任进行了赔偿。原告便于2006年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渠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向死者家属垫支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不服向达**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中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告因车祸成植物人,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原告经过多年医治身体已恢复,就当年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还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死者家属垫支的死亡赔偿金98118元,交通费、住宿费、资金利息、损失共计2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驾驶证,证明川S11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郑**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向死者进行赔偿的事实;

3、贷款赁证8张,证明原告贷款购车的事实;

4、律师收条,证明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05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方也无异议,但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就无消息,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依据,也请法院审查该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赔偿标准应依照2005年的各项规定,原告第一项请求应重新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由我方赔偿,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投保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2、批改手续。证明批改时间是2005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后未报批,故不在被告赔偿范围;

3、徐**报案的时间是2005年3月24日14时14分,且该车已出售;

4、2005年4月18日川S11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赔付依据;

5、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05)达达*初字第590号判决书,证明该车已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不真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徐**于2004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将其所有的川S11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乘人员(3座)责任险,明确该车购置价10万元、保费4409.85元、保额29万元、保险期为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11月26日。2005年2月27日,原告刘**与案外人徐**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出资40000元购得川S11XXX号车辆的所有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5年3月21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刘*在驾该车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小孩压死,原四川省达县(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达达*初字第590号判决书,判决该车实际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刘**,在其责任范围内(60%)赔偿权利人损失94458元,并按此比例负担诉讼费3660元。2005年4月12日,川S11XXX号车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在向死者赔付完毕后,持生效判决要求被告公司理赔未果,起诉来院。200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6)达渠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赔付保险金98118元。被告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26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07)达**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原告刘**因车祸受重伤,不能参加诉讼,撤回了起诉。原告刘**伤病治愈后一直试图通过信访程序或直接找被告赔付保险金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年重审立案后,原告刘**因车祸受重伤不能参加诉讼,立案登记薄载明其撤回了起诉,伤愈后试图通过信访程序或直接找被告赔付保险金未果的事实客观存在。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其综合部的名义申请本院对其遗留问题予以处理,原告因此向本院再次起诉,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依《中国**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予保险赔偿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资金利息等损失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而且原告原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费366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445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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