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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红**输分公司与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魏**和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驾驶员雷*驾驶原告的川L57010号货车在马(踏)四(合)路0㎞+200M处侧翻入道路旁边土地,造成青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赔偿土地、青苗损失33000元,并花去施救费3000元。鉴定结论未将损害的农作物即橘子树及核桃树计入其中,鉴定报告建立在上海大众出具的报告上,而该报告不不具有真实性,故鉴定报告也不具有真实性。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被告向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33000元、车辆损失险中支付3000元(吊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损失23680元和施救费800元已经赔付了,当时没有票,所以施救费酌情赔付的800元;鉴定费应按支持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将川L5701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川L57010号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039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驾驶员雷*(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原告的川L57010号货车在马(踏)四(合)路0㎞+200M处侧翻入道路旁边土地,造成青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井研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支付了土地赔偿、青苗费共计330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吊车费300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该次事故造成的青苗损失及土地复耕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5日乐山万**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评估人员实地调查了解,经评估人员按评估方法测算后得出评估对象在基准日(2014年7月11日)总评估结果取整为人民币4928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认定书》、《保单》、《估损清单》、《发票》、《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收条》、《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川L5701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本案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乐山万**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故认定青苗损失及土地复耕费用共计4928元。

事故发生后,该车确需吊车施救,原告支付的吊车费3000元有《收条》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评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该费用按支持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乐山**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7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鉴定费3000元,合计3350元,由原告乐**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天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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