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浦光平、陈*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汤*、黄*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陈*、王*、陈**、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汤*、黄*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陈*、王*、陈**、邱**、汤*、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邱**的辩护人贾*富于2016年1月14日提交辩护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4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浦*平伙同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波司登”商标所有人波司登**)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向被告人黄*购买非法制造”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水洗标、斜标,向被告人汤*购买非法制造的”波司登”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盒、吊牌,然后让被告人王*、陈**、邱**、刘**(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波司登”商标的被子共计46409条。之后,被告人浦*平、陈*以60元至78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陈**、潘*等人共计44089条假冒”波司登”商标的被子,另被公安机关扣押2320条假冒”波司登”商标的被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887280元(已销售合计人民币2748080元)。

被告人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波司登**)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至11月间,为被告人浦**、陈*来料加工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被子计5231条,价值人民币313860元,收取加工费共计人民币42897元。

被告人陈*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波司登**)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2014年8月至12月间,共为被告人浦**、陈*来料加工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被子计10407条,价值人民币624420元,收取加工费人民币99687元。

被告人邱**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波司登**)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2014年6月至12月间,共为浦**和陈*来料加工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被子共计29224条,价值人民币1753440元,收取加工费273809元。

2015年12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浦光平处扣押到假冒”波司登”商标的被子1725条,印有”波司登”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盒4936个、外拎袋330个、斜标49卷、水洗标13卷、信誉卡和合格证各2盒;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到假冒”波司登”商标的被子595条、印有”波司登”商标标识的斜标56个、成份标151个。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一)被告人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汤*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波司登**)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2014年10月至12月间,非法制造”波司登”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盒、吊牌,以大号波司登外包装纸盒6.7元/只、小号波司登外包装纸盒5元/只、波司登吊牌0.1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浦**、陈*。其中大号波司登外包装纸盒46637只、小号波司登外包装纸盒4240只、波司登吊牌40000只,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37667.9元。2014年11月,被告人汤*还销售非法制造的小号波司登外包装纸盒2000只给被告人刘**(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计10000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汤*在未经深圳市富**有限公司、上海水**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富安娜”、”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盒、吊牌,以非法制造的富安娜外包装纸盒5元/只、吊牌0.1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外包装纸盒2300只、吊牌2000个,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1700元。另有非法制造的水星家纺外包装纸盒500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被告人汤*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为人民币361867.9元。

(二)被告人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波司登**)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至11月间,与被告人陈*商定以斜标每卷55元(500件)、水洗标每卷30元(2000件)的价格非法制造假冒波司登商标的斜标140卷(70000件)和水洗标35卷(70000件),合计非法制造”波司登”的注册商标标识140000件,非法经营额合计为人民币9450元。

被告人浦**、陈*于2014年12月8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陈*甲于2014年12月23日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26日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自首。被告人邱**于2015年1月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知到案。被告人汤*于2014年12月1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知到案。被告人黄*于2015年7月8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浦**、陈*、陈*甲、王*、邱**、汤*、黄*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陈*、陈**、王*、邱

树林、汤*、黄*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贺*、陈**、潘*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波司登国际服**限公司、富安娜**有限公司、上海水**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陈*、王*、陈**、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汤*、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陈*分别伙同被告人王*、陈**、邱**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浦**、陈*、邱**、汤*、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所在地司法机关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陈**、王*、汤*、黄*适用缓刑。涉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并销毁。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浦*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依法扣押的假冒”波司登”商标的被子2320条,予以没收。

对依法扣押的印有假冒”波司登”商标的斜标、水洗标、包装纸盒、外拎袋,以及假冒水星家纺外包装纸盒500只等(详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