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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武侯支行与司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称交通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司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支行诉称,2006年6月8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通巷5号4栋1单元**号房屋,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8日,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上述购买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8月,被告已连续11期未还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23681.27元,截止2014年8月8日的应收利息、罚息、复利7039.17元,以结清之日银行贷款系统数据为准);2.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通巷5号4栋1单元**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25‰,还款方式为每期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以其购买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截止2014年8月,被告已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及结清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681.27元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详细记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司*向原告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借款16万元,未按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相应解除,被告司*应当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123681.27元;

二、被告司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都武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以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数据为准);

三、被告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交通**都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通巷5号4栋1单元**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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