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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文诉称,被告李*均在承建临巴紫荆花园项目过程中,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被告除应偿还本息外,还承担每日以未还本息金额的0.3%的延迟滞纳金。”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和借据。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将借款打入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54万元、违约金30万元,被告朱**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均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属实,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给付了利息4.5万元,以实际转账流水为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借款期间另外的利息54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现被告李*均出资开发的房屋项目的房屋未完全出售,资金难已回收,现确实无法偿还该款。且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如原告不放弃,请求依法判决给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朱**答辩称,被告朱**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李**借款时,朱**是作为见证人,后才发现合同打印出来是担保人,被告当即提出异议不同意担保。原告与李**何时出具借条、何时支付款项,被告朱**均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李**也未将借款合同交给被告朱**。即使被告朱**是担保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应依法免除被告朱**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及违约金,虽与被告朱**无关,但这一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张全文给被告李*均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了期限及利息,被告朱**亲笔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均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均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朱**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被告朱**签字时没有盖章两个单位的印章,且合同原件借款人是李**,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不应是担保人,该合同也没有给朱**一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李**、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均在承建临巴紫荆花园项目过程中,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张全文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被告除应偿还本息外,还承担每日以未还本息金额的0.3%的延迟滞纳金。”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朱**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被告李*军向原告张全文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2014年8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将借款150万元打入被告的农业银行渠县和平街支行的帐户。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4.5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来院。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李*均向原告张全文借款150万元,其行为应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9日,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朱**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百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文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12760元,由被告李**负担。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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