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宋**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法定代理人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左**,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贾**、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轻型货车,在国道108线2050KM+500M(梓**昌大桥)处撞倒行人张**、宋**、庄**、宋**、黄**、黄*戊、宋**、杨某某及两辆两轮电动车,造成3车受损、7人受伤,张**死亡的交通事故。梓**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宋**系交通事故致重伤一级、一级伤残;庄**系交通事故致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宋**系交通事故致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7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驾驶证超期、醉酒驾驶、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未年审以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宋**、黄*戊、宋**、宋**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请,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共同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卫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卫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张*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90784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36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还请求判令被告人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220.51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40元,共计5860.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卫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卫某某赔偿医疗费14371.51元、误工费8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2557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戊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卫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098.6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5178.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卫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056.96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1456.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卫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及续医费512794.06元、护理费875920元、误工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859234.0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本案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同时辩护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0时15分许,被害人黄*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梓潼县城往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七组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0KM+900M处时摔倒在地。后被害人张**、黄*甲、宋**、黄*戊、宋**等人赶至现场与在此维修车辆的被害人宋**发生争执,梓潼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并劝离现场滞留人员时,被告人卫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年审和未购买交强险且未开启前照灯的轻型货车途经案发路段查看、编辑、发送手机信息,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张**、宋**、黄*甲、宋**、黄*戊、宋**、杨某某、庄*甲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宋**、黄*甲、宋**、黄*戊、宋**、杨某某、庄*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现场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卫某某控制。梓潼县交警大队认定: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宋**、黄*甲、宋**、黄*戊、宋**、杨某某、庄*甲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卫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被害人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宋**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庄*甲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宋**因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宋**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转院至绵阳**民医院,2015年12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30日再次入住连云**济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月10日出院。绵阳**民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后期康复治疗;2、后续费用至少需三十万元。宋**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3776.01元,在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41120.86元、陪护费8680元,在连云**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7897.19元。黄*甲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220.5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宋*乙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4371.1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黄*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098.62元。宋*甲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7036.9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

另查明,张**(女,生于1948年1月18日,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与黄*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长子黄*乙、次子黄*丙、三子黄*丁。黄*丙与宋*甲系夫妻关系。黄*丙、宋*甲与黄*戊系父母子女关系。宋*丙与卜某某系夫妻关系。宋*丁(男,生于1943年10月5日)与宋*丙系父子关系,宋*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宋*戊、长子宋*丙、次女宋*戌,宋*戊、宋*戌现已成年。宋*丙与卜某某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宋*卯,生于2003年6月23日,次子宋*丑,生于2005年9月2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二)人口信息表:证实卫某某的基本情况;

(三)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卫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卫某某2007年8月24日领取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4日止;

(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卫某某,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1日0时56分轻型货车在国道108线2050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遗留有血迹及两辆电动自行车及汽车受损等的情况;

(七)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梓**警大队关于卫某某交通肇事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卫某某血样的情况;

(八)死亡证明:证实张*甲死亡的事实;

(九)梓**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证实杨某某左侧颞顶部软组织略肿胀;

(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张*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卫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3、2016年1月19日鉴定宋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庄*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宋**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十一)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杨某某、宋**、黄*戊、宋**、黄*甲、庄**、宋**不承担责任;

(十二)短信记录:证实15280981848的电话号码2015年9月21日0时54分27秒与15181680332的电话号码存在短信联系的情况;

(十三)梓潼县交警大队关于黄*戊交通肇事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0时15分黄*戊驾驶电动车在梓潼县城文昌大桥自行摔倒,与停放路边的宋**车辆未发生接触痕迹,黄*戊当场自诉手臂痛,梓潼县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黄*戊对道路状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所致,该轻微交通事故系黄*戊单方交通事故;

(十四)梓潼县交警大队关于卫某某交通肇事案有关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身着反光防护背心,现场停放有执行公务的警车,且开启了警灯,车后放置了反光警示标志;

(十五)证人证言

1、吴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岳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9月12日凌晨12点过,他们分别驾驶出租车从梓潼县城出发前往茂林加油站加气,途经潼江二桥时,看见桥中间非机动车道内停了一辆拉收割机的货车,货车车头向绵阳方向,车后不远处放置了一个反光锥桶,货车前面快车道内停了一辆警车,闪着警灯,拉收割机的货车前面不远处的非机动车道内停了一辆皮卡小货车,皮卡车前面左边的慢车道内站了一堆人,大约有10多个人,有两名穿反光背心的交警站在那里,他们也下车看热闹。他们听现场的人说骑电动车的男孩和停的那辆拉收割机的货车没有挨到,男孩可能自己摔倒了,骑电动车的男孩家人不依不饶。过了一会儿,男孩的婆婆骑电动车也来了,与交警交涉,交警劝说后,那男孩的婆婆推着二轮电动车和男孩家人往汉**院走,交警也准备撤离现场时,从梓潼方向慢车道驶来一辆未开前灯的小货车,把男孩婆婆及其家人撞倒了,小货车将电动车往前推了几米远才停下,当时就伤了7、8个人。当时出事地点的路灯是亮的;

2、庄**的证言:证实他、宋**、周某某来梓潼收割水稻。2015年9月20日上午宋**的车在梓潼县文昌大桥上坏了,下午6点左右,他回到文昌大桥等宋**修车,晚上他回到车上睡觉。凌晨12点过,他被吵闹声吵醒,起来得知一个小孩骑电动车从修车处过时摔倒了,过了一会儿交警来处理完后就开车走,他从宋**车后面从人行道上往他自己的车走,小孩家人又在那里吵,交警又下车处理时,一辆小货车直接开向人群,一下把那堆人和车给撞了,一个交警上前去把那个驾驶员从驾驶室拉了下来,弄上警车了;

3、张**的证言:证实他与宋**、庄**等人到梓潼收购水稻。2015年9月20日中午宋**的车坏在梓潼县文昌大桥往绵阳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下午他们返回文昌大桥时也将车依次停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上,他开的货车停在最前面,其次是庄**开的中型厢式货车,然后是一辆施救和维修的皮卡车,最后是宋**开的货车,车头均朝绵阳方向。宋**车后5、6米远的地方放置了一个圆形锥桶,他就看修车。晚8时许他上车睡觉了,晚11时许***告诉他一个小孩骑电动车绊倒在宋**车前主车道,他下车看小孩没多大问题,双方认可小孩电动车没与停在路边的车辆接触,只是小孩父亲抱怨他们没扶小孩,说完准备走了,交警也撤离现场时,小孩爷婆及其他亲戚来了在主车道又哭又闹,这时从梓潼方向驶来一辆没有开灯的小型货车,直接撞到人群,宋**、庄**父亲庄*甲等8个人受伤了。案发当晚事故路段有路灯开启,视线较好;

4、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凌晨0时过,他们的货车,依次停放在文昌大桥梓潼往绵阳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车头向绵阳方向,并在靠梓潼方向车辆的车尾7、8米的位置放置了一个警示锥桶,当时他在车内睡觉,听到外面吵闹,他下车后得知交警在处理一个人骑电动自行车摔倒的交通事故,撤离现场时,一辆没开灯的小货车从梓潼县城方向驶来,把准备撤离现场的人群撞倒一地,估计7、8个人,警察立即把开小货车的驾驶员控制起来了。肇事的小货车车号为川BG3271号;

5、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19时25分许,卫某某在梓潼县城东操场食牛铺饭店吃饭时喝了大约1瓶啤酒和3、4两白酒。酒后卫某某自行离开。

(十六)被害人陈述

1、黄**的陈述:2015年9月20日晚11点过,他骑电动车途经文昌大桥时自己摔倒,左眉处出血了。后来他父亲黄**、母亲宋**、爷爷黄*甲、婆婆张**、舅舅宋**等人赶到现场与停放现场维修车辆的外省人理论,经交警调解撤离现场时,他们被什么撞倒了,他当场昏迷了;

2、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中午11时许,有两个江苏人请他维修车辆,他赶到维修地点时,看见江苏牌照的大货车停放在梓潼县城文昌大桥往绵阳方向的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车厢内装载的收割机,车头向绵阳方向,车后约5米远放置了一个圆柱形锥桶。下午2点过,又有两辆江苏牌照的大货车停放在坏了的大货车前面,也是停在往绵阳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他检查出大货车发动机坏了,一直修到晚上11点40分左右才修好,他发动引擎在原地试车,0时过,突然听见大货车前面一声响,他下车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他修的大货车车头前主车道上,小男孩从地上爬起来,一只眼睛绊淤了,之后小孩父亲赶到现场与大货车司机理论为啥看见小孩摔倒不扶。小孩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与大货车接触,他们还把小孩父亲带到大货车前面查看痕迹,确实没有痕迹。后来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几分钟就调解好了,要求现场人员马上撤离现场。撤场时,小孩爷婆等亲戚赶到后在主车道又哭又闹,此时从梓潼县城方向驶来一辆没开灯的小型货车无声无息的直接撞倒他们,他稍微清醒点时看见小型货车前倒了两辆电动自行车,之后他们就医了。案发时事故路段路灯呈开启状且较亮;

3、黄*甲、宋**、庄**等人的陈述与前述证据一致。

(十七)被告人供述:证实他的电话号码为15280981848。2015年9月21日凌晨0时过,他酒后驾驶轻型货车从梓潼县城出发前往梓潼县石牛镇,途经文昌大桥时,他接到女友(1518160332)短信后编辑、回复手机短信时,注意力不集中,没看前方道路,致使车辆撞倒人群和电动自行车,之后他被在场交警当场控制。

二、民事部分

(一)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宋**、宋**、黄*甲、宋**、黄*戊等人的基本情况及六人均系农村居民以及黄*戊、宋**等人家庭成员的情况;

(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宋**与卜某某系夫妻关系,黄*甲与张*甲系夫妻关系;

(三)梓**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四川省医疗机构双向转诊(转出)单、绵阳**民医院入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连云**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宋**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转院至绵阳**民医院,2015年12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30日入住连云**济医院,2016年1月10日出院。梓**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肺挫伤;4、左侧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肋骨骨折;7、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8、腰1-5椎左侧横突骨折;9、右侧肾上腺错裂伤并血肿;10、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出血;11、肠系膜错裂伤并血肿;12、骨盆骨折;13、右胫腓骨骨折;14、皮肤搓裂伤;15、失血性休克;16、肺部感染。绵阳**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外小血肿;蝶骨骨折;2、左侧3.4.5.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肺挫伤;3、胸椎3.11椎体爆裂骨折;左侧1.2.3.4.5横突骨折;4、右侧肾包膜下出血;腹腔内积液(血);左**关节半脱位;5、左侧趾骨骨折;骶4椎骨折;6、肺部感染;7、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8、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后期康复治疗;2、后续费用至少需三十万元。连云**济医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气管切开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部硬膜外小血肿;5、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6、腰椎、胸椎、骶椎多发性骨折;7、右肾挫伤;8、左侧趾骨骨折;9、脑外后植物状态。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宋**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3776.01元,在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41120.86元、陪护费8680元,在连云**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7897.19元;

(四)绵阳市**限公司旅客运输机打发票、火车票:证实宋**因治疗伤情而产生交通费的情况;

(五)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东石乡柴坝村七组的黄*甲与张*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长子黄*乙、次子黄*丙、三子黄*丁;

(六)梓**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黄*甲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220.51元,梓**民医院诊断: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宋*乙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4371.14元,梓**民医院诊断:1、双侧气胸;2、肺挫伤;3、蛛血;4、头皮血肿;5、胸10压缩性骨折;6、枕骨、额骨骨折;7、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黄*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098.62元,梓**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眉弓皮肤裂伤;3、左肘部皮肤挫擦伤;4、右足部皮肤挫擦伤。宋*甲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7036.96元,梓**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额面部皮肤裂伤;3、右侧外踝少许撕脱性骨折;4、右侧额面部皮肤挫擦伤;5、右额颞部头皮血肿;6、左肘部皮肤挫擦伤;7、双足部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轻型货车未开启前照灯且在行至案发地点时查看、编辑、发送手机短信致使车辆与人群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且驾驶未年审和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告人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本案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经查,被害人宋**驾驶苏G1805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梓潼县城文昌大桥时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靠在梓潼往绵阳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维修,并在车后即靠梓潼方向约5、6米远的位置放置反光锥形桶。张*乙驾驶的苏GRF253号轻型货车、庄**驾驶的苏G22343号中型厢式货车,杨某某驾驶的施救维修用的川BS518轻型货车,依次分别停放在宋**车前非机动车道内。维修过程中,被害人黄*戊于案发时驾驶川BA05226号两轮电动车途经宋**车辆维修地点时摔倒,黄*戊家人(本案被害人张*甲、黄*甲、宋*乙、宋*甲)与宋**理论,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过程中,开启执行公务的警车警灯,民警身着反光背心进行调解和疏散人群工作时,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车辆且在驾驶过程中违反谨慎驾驶规定,查看、编辑、发送手机短信,致使车辆冲撞人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宋**的车辆停放符合车辆临时停放规定,杨某某的维修施救车辆的停放也无不妥。张*乙、庄**违反车辆停放规定,无正当理由停放在道路非机动车道内,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不足以影响被告人卫某某的驾驶行为,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相反,正是由于被告人卫某某夜间驾驶车辆未开启前照灯、行驶过程中查看、编辑、发送手机短信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未观察到道路动态,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卫某某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且程序合法,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梓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与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辩护人辩护宋**、张*乙、庄**、杨某某违法停放车辆也应分担部分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处警民警未及时疏散群众导致伤亡后果发生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卫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被害人黄*戊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卫某某驾车冲撞人群后,现场民警当即将其控制。因此被告人卫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首,但被告人卫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自首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请求在苏G18053号重型厢式货车、GRF253号货车、苏G22343号中型厢式货车、川BS518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费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因交通事故致张*甲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2);2、死亡赔偿金114439元(8803元/年×13年)。以上两项共计13728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甲案发前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3220.51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主张的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860.5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4371.14元;2、误工费8560元(80元/天×107天);3、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以上各项共计24971.1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4098.62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戊主张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178.6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7036.96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主张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436.96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512794.06元(63776.01元+141120.86元+7897.19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0元);2、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3、护理费594280元,含定残前(注:定残日为2016年1月19日)的护理费18280元(80元/天×120天+陪护费8680元)和定残后的护理费576000元(80元/天×30天×12月×20年);4、关于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系江苏省连云港市农民,住所也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此本案应适用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共享的残疾赔偿金。其中宋**专享的残疾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100%),宋**父亲宋*丁、长子宋*卯、次子宋*丑共享的残疾赔偿金94560元。共计39372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519794.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因交通事故致张*甲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114439元,共计人民币13728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医疗费3220.51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人民币5860.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四、被告人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乙医疗费14371.14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人民币2497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五、被告人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戊医疗费4098.62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人民币517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六、被告人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医疗费7036.96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436.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七、被告人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医疗费512794.0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94280元、残疾赔偿金393720元(含宋**专享的残疾赔偿金299160元和宋*丁、宋*卯、宋*丑共享的残疾赔偿金9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1979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宋**、黄*戊、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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