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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日,双方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日生一女,取名徐**。徐**现年5周岁。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原告家,和原告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重*轻女思想严重,不关心、不照顾原告和女儿,终于导致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徐**(现年5周岁)跟随原告贾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2000元,承担女儿教育、医疗费的一半。女儿徐**现有保险一份,应交保险费用亦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梓潼县汇鑫商业步行街门面一间、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御景名城”(其中:225000元购房款属变卖徐**名下房屋的款项,70000元购房款为原告父母的出资)、捷达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各分得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重*轻女思想严重,不关心、不照顾原告和女儿,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2月2日,双方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生一女,取名徐**。徐**现年5周岁,一直由原告父母在照顾。2011年,被告开始在成都上班,原告则一直在绵阳工作。2016年2月初,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纠纷。2016年2月24日,原告便具状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的恋爱和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四年左右,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因与被告有口角纠纷就提出离婚诉讼,未免过于草率。原、被告是否离婚,取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被告珍惜情缘,继续建设好自己的幸福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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