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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6日,中**司与潘*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潘*向中**司购买R916利勃海尔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126万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买方提机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买方若是办理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则在提机时一次付清按揭或融资租赁机构规定的首付款及按揭/融资租赁费用”;第三条“质量及验收标准:按照生产厂家标准履行”;第五条“检验标准、方式及期限:由买卖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共同对标的物及随机物品进行验收。买方应当在验收货物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或接收货物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六条“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或者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所有”;第八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一)若买方未能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未付款支付逾期利息…(二)若买方在逾期两期后仍未能按合同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除按上述违约责任的第一款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六的未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方选择融资租赁方式付款:1、首付:买方以融资租赁方式购机时应首先向卖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即252000元)的首付款,同时还应向卖方支付根据《融资租赁报价表》计算的保证金、保险费、GPS费等合计73246元,即买方在2011年10月31日提机前应支付的首付款总额为325246元;2、融资:买方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的金额为合同标的额的80%即1008000元,由卖方协助买方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3、买方必须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的要求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完善融资租赁手续。否则,因买方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融资租赁或融资金额不足的,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卖方一切损失。”中**司同时向潘*出示了Liebherr融资租赁报价表。

2011年11月6日,中**司工作人员陈**在云南**桃中学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一台(系列号:30888)及随车物品交付给潘*并办理了《交机报告》,该报告上注明“发动机喷漆”。该台挖掘机具有利勃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但该合格证一直由中**司持有,并未随挖掘机一并交付潘*。同日,潘*出具《收货说明》:“今收到四川省**有限公司陈**送来利**挖掘机一台,型号为1301,系列号为916。在检查验收时发现该机发动机外观存在人工刷漆,启动时油烟浓黑,短时间存在油渍附着于排汽管壁,手摸即有一层黑灰,怀疑发动机不属厂家原装。经收、送货双方现场观测属实并协商以文字记载,在使用一年(2千小时)如发动机出现质量问题,由厂方(供货方)免费更换新发动机,保证正常使用,以此为据。”中**司工作人员陈**在《收货说明》上签字确认。潘*通过其银行卡向户名为“廖玉妹”的银行卡转款225246元,张*代表中**司向潘*出具收条。

11月9日,潘*之父潘**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其中第一条第1至6项记载该机有色差、发动机有补漆痕迹、驾驶室有拆装痕迹、玻璃胶条安装不到位等问题,第7项又载明“整机目前使用正常”。2011年11月11日,利勃海**有限公司就潘*提出案涉挖掘机的质量问题书面回复:利勃海尔R916型挖掘机,机号30888系该厂原装生产并检验合格后出厂的全新挖掘机,该台设备于2011年11月2日从大**厂直接发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其反映的色差问题系生产时的正常现象,不会对挖掘机的使用造成任何阻碍或损坏,并非其担心的“翻新机”。2011年11月17日,中**司指派维修人员欧**对挖掘机的行走马*、进油管、Q形圈1个、雨刮电机螺丝松动进行了维修。

2011年12月8日,潘*单方委托云南**定中心对案涉挖掘机的质量进行鉴定,12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书就挖掘的现场状况记载:“产品标牌上未标注制造日期,现场未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保修凭证;工作计时器指示为109小时”。其外观质量问题载明:“1、驾驶室右方尾门与整机有色差,左方尾门和中门颜色不一致;2、挖机大、小臂铰接处的外钢板凸凹不平,有手工敲击的痕迹;3、发动机顶部有手工刷漆(灰色)的痕迹,电脑板上有油漆(灰色),水管胶套上粘有不规则的油漆(灰色)”;其工作部件质量问题载明:“1、进风口胶圈已破裂损坏;2、铲斗中间斗齿缺失一个,斗齿与齿柱安装不牢固,其余4个斗齿存在松旷”。该机构因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利勃海尔R916LC液压挖掘机目前的状况达不到新机交验的要求,不属原厂新机。”

2012年1月9日,中**司以潘*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亦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挖掘机。经原审法院作出(2012)龙**初字第492号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由潘*返还中**司所购挖掘机。该判决生效后,潘*未自动履行,中**司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中**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案涉挖掘机托运回成都,花去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中**司收回挖机后,双方就损失不能协商解决,潘*遂起诉,要求返还其购机款,中**司则提起反诉,要求潘*赔偿挖掘机的贬值损失及执行时的运费、差旅费等。

原军法院审理中,中**司申请对挖掘机的贬值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成都荣**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记载,工作时间表显示为416小时,结论为:案涉挖掘机贬损程度金额为492030元,修复成本和费用为30520元。潘*在庭审中认可使用410小时。

潘**称:潘*在中**司购买利勃海尔R916LC型液压挖掘机,2011年11月6日潘*接机时,发现该机喷漆颜色异常,驾驶室有手工刷漆痕迹,潘*要求更换该机,但拒绝。后潘*在使用该机过程中故障频发,同年11月17日,修理工检修时发现油管破裂、多处螺丝松动、行走马达出现问题,种种现象表明,该机不是原厂新机,潘*要求更换、退还均被拒绝。潘*委托云南**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此利勃海尔R916LC型液压挖掘机目前状况达不到新机交验的要求,不属于原厂新机”。由于销售给潘*的挖掘机不是原厂新机,该机故障频发,给潘*造成误工费、看管费、维修费及另租挖掘机作业的租赁费等相关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退还潘*购机款325246元;2、支付潘*垫付的鉴定费18000元、维修人员维修机器浪费的机油费2400元;3、延迟交付挖掘机6天的违约金12000元;4、赔偿潘*请人看管挖掘机7个月的看管费42000元、影响4辆工程车作业的误工费24000元、租赁其他挖掘机作业900小时的租赁费108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并反诉称:中**司2011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挖掘机交付潘*,但潘*接收机器后并未按照合同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致使中**司未得到挖掘机的融资租赁贷款1008000元。法院已判决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潘*返还挖掘机。由于潘*恶意过度使用该机,擅自改造电路,拆卸该机关键部件,造成该机损坏、价值严重减损,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潘*赔偿维修费用28481元、减值损失378000元、合同解除的运费、过路费、差旅费65657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潘*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液压挖掘机宣传手册、《交机报告》及《产品发运清单》、《质量合格证》、Liebherr融资租赁报价表、收货说明、转款凭据、收条、现场记录、修理说明、云南**定中心出据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运费发票、通行费发票、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成都荣诚**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交机时案涉挖掘机是否系原装新机;2、成都荣**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3、潘*已支付的购机款数额。

一、关于案涉挖掘机是否系原装新机的问题。潘**提出,合同所涉挖掘机非原装新机的主要理由及证据为(2012)龙**初字第492号生效判决所采信的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案涉挖掘机“目前的状况达不到新机交验的要求,不属原厂新机”。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系建立在挖掘机已使用109小时的基础之上,不能由此得出交机时的状况也达不到新机交验要求,更不能得出中**司交付的不是原厂新机,潘*的推定缺乏逻辑性。潘*提出质疑后,该挖掘机的生产厂家利勃**)公司曾向潘*出具说明,证明该机系其原装生产并检验合格后出厂的全新挖掘机,该设备于2011年11月2日从大**厂直接发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另外,中**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了《质量合格证》,并被生效判决所采信,故潘*仅凭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挖掘机不属原厂新机证据不足。

二、关于成都荣**估有限公司就挖掘机贬损程度及维修成本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荣*鉴定公司作为本案挖掘机的鉴定受托方,是经中**司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且该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关于挖掘机是否系机动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否系机动车主要看其驱动或牵引是否靠动力装置,而案涉挖掘机系涡轮增压,依靠发动机驱动,潘*仅以挖掘机系履带式而非轮式,便认为挖掘机不属机动车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潘*提出荣诚鉴定公司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挖掘机状况问题是在交机时本身就已存在且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不应将挖掘机的初始价值定为126万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先前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挖掘机价款为126万元,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将购买变更为融资租赁,但对挖掘机本身的价值并未作出变更。另外,从2011年11月9日潘*之父出具的《现场记录》及欧小兵的维修说明看,虽记载有色差、补漆、玻璃胶条安装不到位等问题,但潘*之父在该记录第一条第7款中,认可“整机目前使用正常”。客观事实也证明,该机返还中**司时,潘*已实际使用410小时,并非潘*提出的在交机时便无法正常使用。云南**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表明挖掘机在使用109小时后的状况达不到新机交验要求,并不能证明交机时达不到要求,因此,荣诚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将挖掘机的初始价值确定为126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潘*付款金额的问题。潘*提出其付款金额325246元,中**司只认可已付款275246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潘*购机时所付款金额已为(2012)龙**初字第492号判决确认为275246元,潘*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付款金额为325246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潘*在购机时的付款金额为275246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中**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经(2012)龙**初字第492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潘*虽以所购挖掘机并非原装新机作为其抗辩理由,但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潘*实际使用挖掘机410小时看,也并不存在潘*所称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潘*在接机后,既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剩余款项的按揭手续,也不支付下欠购机款,从而导致双方合同被解除,因此给中**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后,中**司已收回挖掘机,其应当依法返还潘*的购机款275246元,潘*主张的看管费、误工费、租赁费等其余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潘*在返还挖掘机时已使用该机410小时,案涉挖掘机客观上存在贬值损失并需维修,中**司反诉请求的维修费28481元、贬值损失378000元及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司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中**司主张执行中的差旅费等损失,不属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潘*货款275246元;二、潘*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四川省**有限公司利勃海尔R916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系列号30888)维修费28481元、减值损失378000元、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品迭后,潘*应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1443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反诉费8142元,共计17258元,由潘*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中**司退还潘*购车款3252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司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严重超审限,且中**司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潘*时自愿撤回了要求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受理中**司的反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原审审理委托成都荣城**限责任公司对维修成本及费用、标的贬损程度进行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潘*于2011年10月27日预付中**司的代销人员周**10万元,2011年11月6日又支付225246元,周**将挖掘机交付给潘*;3、在对挖掘机交付时潘*发现挖掘机有疑点、无合格证,中**司的员工陈**签署了收货说明,在使用几日后发现该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潘*停止使用该挖掘机,这有现场记录为证,2011年12月25日云南**定中心鉴定中检查发现该车存在的问题而作出不属原厂新机的鉴定结论,而且原审法院(2012)龙**初字第492号案件采信了该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云南**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建立在机器已使用109小时的基础上,因而违规委托成都荣城**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认为该挖掘机贬损程度达492030元,由于挖掘机由中**司长期实际控制,因此成都荣城**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科学性不能认定。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认为,原审程序合法,由于返还的挖掘机在中**司,因此中**司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司在本案中反诉要求潘*赔偿损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司提起反诉时一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成都荣城**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时潘*出未提出异议,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云南**定中心是在挖掘机使用一个月后才作出,推定交机不符合要求,结论不符合逻辑和要求。中**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挖掘机进行了交接,收货说明对质量合格证未提及,按照挖掘机买卖的惯例,挖掘机没有登记证明其权属,故产品质量合格证既是合格证,也是所有权的证明,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产品质量合格证在出卖方或银行,对此潘*是清楚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同时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进行补充鉴定。二审审理中,中**司自愿将主张的贬值损失变更为33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中**司提起反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案涉挖掘机是否系原装新机;3、潘*主张已付中**司购车款325246元的理由是否成立;4、原审法院判决潘*赔偿中**司维修费28481元、贬值损失378000元、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是否正确。

关于中**司提起反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虽然中**司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潘*时自愿撤回了要求潘*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并不影响中**司再次就该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故潘*认为中**司提出反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涉挖掘机是否系原装新机的问题。潘*认为,中**司提供的挖掘机不是原装新机,提供了《收货说明》、现场记录、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2012)龙**初字第492号判决书等证据。从收货说明和现场记录看,虽然能够证明中**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外观人工刷漆、启动时油烟浓黑、短时间存在油渍附着于排汽管壁手摸即有一层黑灰等问题,但双方并未确认挖掘机是新机还是旧机器;而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潘*单方委托的对挖掘机进行质量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对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作结论,只是挖掘机交付使用109小时的状态进行查验,认定该挖掘机在使用109小时后达不到新机交验条件,不属原厂新机,故不能证明2011年11月6日交付挖掘机时机器的状态。因此,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11月6日中**司向其交付的挖掘机不是原装新机。

关于潘*主张已付中**司购车款325246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潘*主张向中**司已付购车款325246元,而中**司只是确认收到了潘*购车款275246元,在此情形下,潘*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32524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潘*虽然提供了向周**支付100000元订金的收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与中**司的关系,且中**司亦不认可周**代表中**司收取了该订金,因此,潘*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司支付了购车款325246元。中**司认可潘*支付购车款275246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潘*支付的购车款为275246元并无不当,潘*主张已付购车款325246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潘*赔偿中**司维修费28481元、贬值损失378000元、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司主张潘*赔偿维修费、贬值损失费、运费通行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从中**司提供的证据看,中**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解除合同并通过法院执行收回挖掘机,导致中**司支付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认定系潘*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因此潘*因当承担合同被解除的相应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潘*承担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并无不当。关于中**司主张挖掘机维修费28481元,贬值损失378000元,原审法院委托的成都荣**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看,虽然潘*持有异议,但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意见认定的掘机贬值损失492030元,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对贬值损失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潘*认为原审贬值损失认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审理中,中**司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的贬值损失变更为33万元,该变更属当事人自行处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1860第一项、第三项即“四川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潘援货款275246元、驳回潘援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第四项即“潘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四川省**有限公司利勃海尔R916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系列号30888)维修费28481元、减值损失378000元、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四川省**有限公司运费13000元、通行费156元;

三、由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四川省**有限公司贬值损失330000元;

四、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42元,合计17258元,由潘*负担10354.8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690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8.69元(潘*实际预交10560.37元,多预交的4381.68元退返还潘*),由潘*负担3707.21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247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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