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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新筑XZ90-8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总价款390000元,首付款90000元,其余300000元被告于提机后12个月每期25000元分12期付清,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逾期两期还应按每日千份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分期购机款,余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机款14万元及违约金466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3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购买原告挖掘机后,负有按约定期限分期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6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杨*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本判决确定的价款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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