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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限公司与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迪杰)诉被告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硕迪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达成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按质量供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按时付款。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在网上发表一篇题为”四川**装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文章诽谤原告,文章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在渠县有背景””不让这些有钱有势,有政治背景的无诚信之人随便欺压老百姓”等不实的语言对原告进行攻击,损害原告名誉。原告在网络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侵权文章后,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停止侵害,被告却以无法删除为由继续侵权,而且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删除。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删除网上帖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网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因名誉权受损的费用53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被告只是将整件事的发生过程在网上进行了发帖公布,其目的在于寻求帮助,帮忙要回被告拖欠的货款,并非诽谤原告;(二)删帖的事已尽量联系了博主,有个时间的过程;(三)原告诉请的损害费用5300元,计算无依据。

原告恒**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在网络上下载的电子信息22页。用以证明被告以楼主身份在天涯论坛、天涯社区发表了题为”四川**服装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博文2篇,点击量530余次,转载12次,在博文中,被告使用了”恶意拖欠货款”、”以各种借口推脱”等语言进行攻击,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充分证明了被告损害原告名誉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证明1份和手机短信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发帖造成建**团对原告的信誉产生质疑,原告法定代表人专程前往建**团进行解释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确认单4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未按约定的价格和时间付款,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款打后,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去签的”已准认”和名字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4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后,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的事实。

3、送货单3本。用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3月起至9月10日止一直向原告供货,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金额,且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网上的帖子是被告发的,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电话后也在努力删帖,帖子的点击量530余次反映不出来;在第2项证据中,短信说是先拿钱后发帖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是渠县工商联合会出具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1项证据同时说明了原、被告就货款争议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送货是事实,但并不是结算单据,双方的支付节点是随意的,因此,该项证据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星镇恒信堂针车行,主要从事缝纫机整机及配件维修、销售等。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供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5月份的货款4690元,9月1日支付了6月份的货款6452元(包括5月份的部分余款)。因7、8月份的货款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于9月10日终止供货。9月25日左右,被告与原告经办人田迎春多次交涉货款事宜,但原告仍未支付。10月8日,原告经办人田迎春告知被告因其提供的货物单价较高,需扣除高额部分进行结算,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并于当日双方发生口角争吵。10月10日,被告以”杨**羊羊羊”的身份在天涯网上发表了题为”四川**服装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博文1篇,浏览量100余次,被他人转载10余次。10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方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867元。10月20日,被告在该帖文下发表申明2份。10月28日,田**亲自前往浙江向合作客户建**团解释帖文一事。2016年1月中旬,被告将该帖文删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原告享有名誉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同时,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两者都应当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天涯网上的发帖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但被告在帖中使用了”恶意””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在渠县有背景””有政治背景的无诚信之人随便欺压老百姓”等措词,是否能就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为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以及被告应否因此承担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责任的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在2015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销售缝纫机整机及配件,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按时支付货款。至于口头协议中是否有关于供货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结算时间等的明确约定,双方都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市场交易习惯,口头协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对于有较长时间合作关系的原、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固定,特别是原告作为一家正规企业,更应规范管理,避免矛盾纠纷的产生。其二,本案被告在每次供货时都向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并由原告公司具体负责收货的员工进行了签字确认。在2015年6月2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3、4、5月份的货款,同年9月1日支付了6月份的货款,在被告催要7、8月份的货款未果时,9月10日停止供货,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经办人田迎春交涉货款事宜,在10月8日田迎春告知被告因原告董事长田**对其供货的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按其确定的”市场价格”核算。就此事,田**辩称其于同年7月便已告知田迎春,要求田迎春与被告就供货价格进行协商处理。但被告于10月8日收款时才得知上述异议。这其中是否有其他客观原因存在,本院无法查明,但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原告公司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就代表了原告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应当按照”销货清单”上确定的单价和数量与被告进行结算。即便是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在合同生效后经被告催收,原告也应及时向被告支付价款,然而在结算时原告才提出对货物的单价有异议,这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三,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在处理的方式上显然都不明智,双方都应当选择更为理性、合法的方式或途径如司法救济、管委会调解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便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基本的权利,但公民也不可随意滥用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发帖寻求帮助虽然是自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但在10月12日,被告既然同意了原告的结算方案,原告也于当日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说明此时原、被告的货款纠纷已得到有效解决,被告就应当及时删帖,减小对原告的影响。被告辩称其在网络上的帖文只是在求助,但其帖文中使用的”恶意””有政治背景”等词语已明显超出求助的范围。对一个企业来讲,生存靠的就是声誉,正所谓”诚信立本”,”恶意”二字在某种程度上可等同于”不诚信”,说一个企业不诚信,就是很大程度上毁损了这个企业最核心的竞争力。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帖文中使用的”恶意”等词语构成了对原告法人名誉的贬损,足以认定被告之行为为违法行为。被告辩称其在原帖文下面已发申明,已经尽力减小对原告企业的影响,但被告所发内容显然并未消除对原告的负面影响,反而有恶意扩大损害后果之嫌,其维权已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该帖已经他人转载,即便原帖已删,但该帖造成的影响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形象,造成了原告订单的流失。此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发帖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对原告四川恒**限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达州日报上刊登书面声明,为原告四川恒**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该书面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杨**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份数,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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