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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云CE1453轿车搭载他人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驶向泸州市。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到达泸州并入住龙马潭区绿洲酒店8416号房间。10时许,公安民警在绿洲酒店8416号房间将被告人李*抓获,并在该房间电话座机下查获5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之后民警在被告人李*驾驶的云CE1453轿车后备箱挡板上的抽纸盒内查获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7.2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抽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贩卖行为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确实将100余克毒品带到了泸州,但除随身携带的15颗麻古丸以外,对车上的毒品并不知情。对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办案民警诱供所致。其到泸州仅是来游玩,没有贩毒的故意。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可能存在犯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张*的意见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李*对车尾搜出的180余克毒品不知情。公安机关讯问李*时存在诱供。本案没有查实毒品买卖的上、下家,李*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建议改判李*七年有期徒刑。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证人证言、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事实,故李*及其辩护人称李*事前不知车上有毒品、办案民警存在诱供行为、李*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意见,并无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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